(2015)罗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东伟与韦和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东伟,韦和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罗东伟。委托代理人石镇宾,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和军。原告罗东伟诉被告韦和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梅昌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银帮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东伟的代理人石镇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和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东伟诉称,2014年,被告叫原告出资与其合伙做生意,原告即将15000元交给被告准备拿来做生意,后被告并未拿钱来做生意,原告就让被告退钱,但被告已把钱用完。因此,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写下欠条,承诺2014年12月前还清。被告除了欠原告这笔钱外,还向原告借了5000元,共计欠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钱。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3、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被告韦和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关于欠款数额20000元的短信内容,仅是原告的陈述,被告并未承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内容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对全案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原告罗东伟与被告韦和军合伙做生意,后原告退股,双方就原告退股股金返还一事达成协议,由被告退还15000元股金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以欠条形式立下字据,字据内容“欠条今欠罗东伟合伙生意退股,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近期出货。(12月前)退还罗东伟清,以欠条为证。欠款人:韦和军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份,原告通过手机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东伟与被告韦和军之间因合伙退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罗东伟请求被告韦和军归还退股金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欠款事实是否真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韦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质证和抗辨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东伟退股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东伟负担62元,被告韦和军负担88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昌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银帮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