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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4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卢建山与胡晋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山,胡晋泉,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974号原告卢建山,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被告胡晋泉,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徐沟北门外商贸街14号。法定代表人王桂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55412274-7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原告卢建山与被告胡晋泉、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盟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山与被告人保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晋泉、同利盟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山诉称:2014年9月20日6时40分,我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OSG**)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北山路与夏渔路交叉路��处时,适遇胡晋泉驾驶同利盟租赁公司所有的大货车(车牌号:晋AB45**、晋AC9**挂)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我驾驶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我与胡晋泉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晋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太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按责赔偿我经济损失23750元(我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2000元、拖车费1500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晋泉未答辩。被告同利盟汽车租赁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太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卢建山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胡晋泉驾驶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卢建山的车辆修理费22000元、拖车费1500元。但是2015年6月26日,我公司依据被保险人的申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已将卢建山的相关损失赔付给同利盟汽车租赁公司,其中交强险赔付了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了10750元。故我公司不应再次向卢建山支付赔偿款,而应由同利盟汽车租赁公司向卢建山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6时40分,卢建山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OSG**)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北山路与夏渔路交叉路口处时,适遇胡晋泉驾驶登记在同利盟租赁公司名下的大货车(车牌号:晋AB45**、晋AC9**挂)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卢建山与胡晋泉负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卢建山支付车辆修理费22000元、拖车费1500元。胡晋泉驾驶车辆的牵引车���人保太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经核实,卢建山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200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23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损失确认书(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卢建山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胡晋泉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通行规则,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卢建山与胡晋泉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卢建山与胡晋泉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晋泉驾驶的牵引车在人保太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卢建山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人保太原支公司在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牵引车、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卢建山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其虽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但人保太原支公司称卢建山已将车辆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至该保险公司并对金额无异议,故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其不申请贬值损失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太原支公司之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牵引车(车牌号:晋AB45**)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卢建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挂车(车牌号:晋AC9**挂)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卢建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百一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卢建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卢建山负担一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晋泉负担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金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