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不久,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1999年1月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从未有过任何联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因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不久,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1999年1月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从未有过任何联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1999年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2年以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中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