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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刘某甲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刘某甲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某乙。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王某乙。某乙以浠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乙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在蕲春县工商局注册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担任董事长,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系蕲春县招商引资项目,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代表某甲公司与蕲春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高档陶瓷项目投资合同书》。为早日投产,某甲公司在未取得国土部门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蕲春县赤东镇马铺村、伊漕村占用耕地建设厂房,被蕲春县国土部门发现并书面责令停止建设。被告人刘某甲找到时任蕲春县人民政府分管工业、招商引资工作的副县长魏某(另案处理)、赤东镇党委书记左某(已判刑),要求二人说情协调。通过魏、左两人的帮助,某甲公司的厂房建设得以继续施工。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为感谢魏某、左某对某甲公司的帮助,亦希望以后能得到关照,被告人刘某甲代表某甲公司5次送给魏某人民币4万元、港币2万元,7次送给左某人民币7.5万元、港币6万元。同时查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19日对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行贿罪立案。在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下,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1日主动到黄冈市人民检察院配合调查,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左某、朱某、陈某乙、刘某乙、陈某甲的证言,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合同书、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蕲春县委员会、蕲春县人民政府文件、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某乙“刘某甲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仅对本单位行贿负直接责任,且系具体行贿的人员。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且向侦查机关交代了与侦查机关立案的不同种犯罪的事实,是自首;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因此,被告单位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行贿的数额、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宗典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