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郁汉翠等诉陆广山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根,郁汉翠,陆广山,陆郁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根。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汉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广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郁明。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连根、郁汉翠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郁甲、郁乙(已亡)、郁汉翠系同胞兄妹关系,父亲郁丙、母亲陈**均已死亡。陆广山与郁乙是夫妻关系,陆郁明系二人之女。李连根、郁汉翠系夫妻关系。***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郁丙所有的私房动迁安置分配的公房。动迁时,共安置三套房屋,其中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为郁丙、陈**、郁乙、陆郁明四人。此后系争房屋购买了售后公房产权,产权人登记为郁乙。郁丙、陈**、郁乙死亡后,2015年2月9日系争房屋登记为陆广山(1/2)、陆郁明(1/2)按份共有,所有权来源为继承。(注:李连根、郁汉翠称,当时郁丙的私房动迁,安置房屋除系争房屋外,另有两套房屋分别为:上海市**路***弄***号601室,现由郁甲居住;上海市**路***弄***号601室,现由李连根、郁汉翠居住。)2015年1月,陆广山、陆郁明委托律师向李连根、郁汉翠寄送律师函,要求李连根、郁汉翠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该律师函寄送至系争房屋处。2015年3月10日,陆广山、陆郁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连根、郁汉翠搬出上海市徐汇区**11号204室房屋;2、李连根、郁汉翠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7,0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自2013年11月计算至2015年4月;3、李连根、郁汉翠于15日内拆除上述房屋内装饰装修,恢复房屋原状。李连根、郁汉翠同意陆广山、陆郁明的第1、3项诉请,不同意第2项诉请。原审中,陆广山、陆郁明申请证人郁甲到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两李连根、郁汉翠自2013年11月起入住系争房屋。证人郁甲到庭陈述:2013年12月份,因郁甲生病,李连根、郁汉翠为照顾郁甲而搬至系争房屋居住,郁甲并不知晓李连根、郁汉翠入住系争房屋是否经过陆广山、陆郁明同意;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8日,李连根、郁汉翠照顾郁甲,一起吃饭,此后李连根、郁汉翠与郁甲分开吃饭。陆广山、陆郁明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李连根、郁汉翠称,2014年6月8日之后,李连根、郁汉翠与郁甲虽然分开吃饭,但是李连根、郁汉翠仍然照顾郁甲的生活起居。原审中,陆广山、陆郁明称,李连根、郁汉翠虽自认已经搬离房屋,但李连根、郁汉翠仍持有系争房屋钥匙,每天到系争房屋进行日常生活起居,陆广山、陆郁明不认可李连根、郁汉翠的陈述,并坚持第一项诉请。李连根、郁汉翠称,李连根、郁汉翠处确实有房屋钥匙,但李连根、郁汉翠现在已基本不再去系争房屋。原审中,陆广山、陆郁明称,系争房屋原由陆郁明及陈**居住。2008年左右,郁甲为照顾陈**而搬至系争房屋居住,该房屋遂由陈**、陆郁明、郁甲共同居住。此时,陆广山及郁乙居住在上海市卢湾区,李连根、郁汉翠一家则居住在上海市**路***弄***号601室。陈**于2011年5月死亡,陆郁明2012年1月结婚搬至四川省成都市,系争房屋即由郁甲一人居住。2013年6月左右,郁汉翠以生病为由搬入系争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原审认为,陆广山、陆郁明系上海市徐汇区**11号2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李连根、郁汉翠在本市另有其他房屋居住,亦无居住系争房屋的合法理由,且李连根、郁汉翠也同意搬离系争房屋,并在15日内拆除房屋装饰、恢复房屋原状,故陆广山、陆郁明该两项诉请应予支持。李连根、郁汉翠后又称其已搬离系争房屋,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李连根、郁汉翠于2015年1月仍在系争房屋处收到陆广山、陆郁明邮寄的律师函,两人仍持有系争房屋钥匙,故陆广山、陆郁明要求李连根、郁汉翠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请并无不妥。关于陆广山、陆郁明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根据陆广山、陆郁明的陈述,郁甲自2008年左右入住系争房屋与陈**、陆郁明共同居住,陈**死亡,陆郁明结婚搬离后,郁甲自2012年1月起一人居住系争房屋。李连根、郁汉翠与郁甲均陈述2013年12月李连根、郁汉翠为照顾郁甲而入住系争房屋,陆广山、陆郁明并无证据表明李连根、郁汉翠系此前搬入系争房屋,故应当采信李连根、郁汉翠的意见。郁甲居住系争房屋多年,对此陆广山、陆郁明理应知晓,并无证据表明陆广山、陆郁明曾向郁甲收取房屋使用费,且李连根、郁汉翠系为照顾郁甲而入住系争房屋,陆广山、陆郁明现却要求李连根、郁汉翠支付房屋使用费,明显不合理,且陆广山、陆郁明自2015年2月9日才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综上,陆广山、陆郁明主张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房屋使用费,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判决:一、李连根、郁汉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房屋;二、李连根、郁汉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述房屋内装饰装修,恢复房屋原状;三、驳回陆广山、陆郁明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陆广山、陆郁明负担179元,由李连根、郁汉翠负担4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连根、郁汉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不住在系争房屋处了,只是在该处尚留有部分物品。上诉人当初为装修系争房屋花费了80,000元左右,故被上诉人应对此予以补偿。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补偿50,000元装修款后,才搬离系争房屋。被上诉人陆广山、陆郁明辩称:上诉人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故被上诉人不同意补偿。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虽因照顾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的案外人曾入住该处,但鉴于上诉人在本市他处另有住房,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搬离该房屋,于法有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同意被上诉人关于拆除系争房屋内的装修并恢复原状的诉请,被上诉人已无法再利用该房屋的现有装修,故上诉人在二审中向被上诉人主张装修补偿款,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连根、郁汉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