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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1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苗强与邹金惠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苗强,邹金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294-1号申请执行人:张苗强,无业。被执行人:邹金惠,职业不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甬余商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代偿款3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金惠银行存款3035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严联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多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