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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晨,翟文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晨,翟文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优商务中心新景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旭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帮有,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被告陈晨,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被告翟文娟,女,1991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玲,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晨、翟文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帮有、被告陈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所属驾驶员梁帮有驾驶黑ETB7**桑塔纳出租车在让胡路区昆仑大街唐人中心对面运营,与被告陈晨驾驶黑ENC7**吉利轿车相撞,该车车主为翟文娟。被告陈晨将原告出租车右前部分撞坏,而且由于被告陈晨醉酒驾驶,相撞后想逃逸,原告驾驶员梁帮有在追逐被告的过程中,被告陈晨又与原告驾驶员梁帮有多次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左侧尾部多次受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梁帮有无责任。原告共花费修理费3795元;在修理过程中按照《大庆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3225.6元,原告为修车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营运损失3225.6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3795元,共计712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晨辩称:1、对原告的修车费用有异议;2、我受到了行政处罚,经济能力承担不起赔偿费用;3、运营费按法律规定处理,我认为应该是按天计算;4、对原告误工的天数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虽然承保了黑ENC9**号车辆的交强险业务,但本次交通事故是因驾驶员陈晨醉酒后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又逃逸的行为造成的,且我公司认为被告陈晨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从主观上具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意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他二被告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翟文娟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维修明细表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是大庆市让胡路区军庆汽车修理厂出的,证明2014年12月30日开始维修,2015年1月4日提车,维修费用共计3795元。被告陈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修理价格、费用没有异议,但对维修事项有异议,只承认大灯和保险杠,对其他维修部位均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单位的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有开出租车的资格。被告对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我无责,被告陈晨全责,被告翟文娟是车主。被告陈晨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同时可以证明被告陈晨在酒驾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碰撞,被告后期碰撞有主观故意。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翟文娟因未出庭,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其他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陈晨醉酒驾驶翟文娟所有的黑ENC7**吉利轿车与原告所属驾驶员梁帮有驾驶的黑ETB7**桑塔纳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出租车右前部分受损;相撞后因被告陈晨逃逸,原告驾驶员梁帮有在追逐被告陈晨的过程中,被告陈晨又与原告驾驶员梁帮有多次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左侧尾部多次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梁帮有无责任。原告在修理过程中共花费修理费3795元。另查,按照《大庆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规定,我市出租车每日运营费用为315元,原告自2014年12月28日车辆受损之日起至2015年1月4日维修出厂,共停运7日,停运损失为220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晨因醉酒驾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及营运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无合法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文娟是涉案车辆车主,依照法律规定在车辆出借过程中仅承担过错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翟文娟在出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被告翟文娟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晨给付原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营损失与车辆维修费用共计60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翟文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