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7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葛晓捷与柳佳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晓捷,柳佳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7804号原告葛晓捷,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莲,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佳奇,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峤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林。原告葛晓捷与被告柳佳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晓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莲,被告柳佳奇的委托代理人何峤巍、陈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葛晓捷起诉称:原告葛晓捷与被告柳佳奇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柳佳奇将北京杜增耿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杜增耿中心)的所有货物折价后以16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葛晓捷,原告葛晓捷再另支付被告柳佳奇房屋租金、店铺转让费3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2000元。原告葛晓捷已依照该协议约定,分三次将19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柳佳奇。协议签订时,原告葛晓捷要求被告柳佳奇出示涉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柳佳奇称只有2013年的租赁合同,2014年的租赁合同已丢失,最终给原告葛晓捷出示了2013年的租赁合同。同时被告柳佳奇还向原告葛晓捷承诺,涉诉房屋于2015年4月18日租赁期限终止,但被告柳佳奇届时会协助原告葛晓捷与房主协商续租事宜并保证原告葛晓捷可以续租该房屋并继续经营商铺。原告葛晓捷基于对被告柳佳奇的信任,决定在此长远经营商铺,故与被告柳佳奇签订该协议。2015年4月初,涉诉房屋房主找到原告葛晓捷,称此房已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并向原告葛晓捷出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葛晓捷立刻电话联系被告柳佳奇,但一直未能取得联系,后原告葛晓捷又发现此前被告柳佳奇向其出示的201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柳佳奇伪造。综上,被告柳佳奇以欺诈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原告葛晓捷的信任并与其签订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协议,已严重侵犯了原告葛晓捷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将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手续,将剩余货物按照清单约定价值返还被告柳佳奇,被告柳佳奇将相应款项返还原告葛晓捷,并将转让费和租金32000元一并返还原告葛晓捷;2、判令被告柳佳奇赔偿原告葛晓捷垫付的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房屋租赁费5400元;3、判令被告柳佳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佳奇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葛晓捷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葛晓捷已经实际取得转让的货物,已经将杜增耿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已经取得了企业经营权并实际经营;二、合同内容为出资转让,标的额为192000元,其中货物折价160000元,店铺转让费32000元,并非原告葛晓捷所述含房屋租金的费用,与房屋租赁没有关系,签订协议时,双方已经清点交接货物,并就品种、数量对账,转让货物是以进价计算的,价格比批发价低,还附送数箱饮料等没有作价,店铺转让费32000元包含企业转让费和店铺装修及店内设施物品转让费,不含房屋租赁费,一个持续经营的有一定商誉的企业转让费和不用花费即可经营的店铺装修及店内设施物品转让费合计32000元,与市场价格相符,公平合理;三、原告葛晓捷租用房屋,应该支付房租,并且被告柳佳奇未收取房租,原告葛晓捷要求支付12000元房租的请求没有依据;四、关于店铺转让后经营场所问题,现原告葛晓捷仍在原址经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柳佳奇无需对原告葛晓捷继续在何处经营负责,如果原告葛晓捷继续租赁此房屋经营,理应与原房主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并支付房屋租金,如果原告葛晓捷不在原址经营,只需要另寻经营场所后将其货品搬入新址即可正常经营,选择权在原告葛晓捷;五、关于货物问题,被告柳佳奇卖的是货物,数量价格双方都有约定,质量也没有问题,原告葛晓捷接手后卖了多少,货品也有保质期的问题,售出的货物不能退还;六、关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租金,如果房屋租赁合同确为2015年2月18日到期,同意承担一个月的租金5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葛晓捷与被告柳佳奇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协议的转让方(甲方)为被告柳佳奇,受让方(乙方)为原告葛晓捷,协议约定北京杜增耿商店(以下简称企业),于2006年6月1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北苑1号设立,由甲方个人投资并经营,企业全部财产属甲方个人所有,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企业出资额为192000元,甲方愿意将其在企业的全部出资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甲方以192000元的价格将其在企业的全部出资转让给乙方,乙方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一次性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甲方。甲方保证对上述出资拥有所有权及完全处分权,保证在出资上未设定抵押、质押,保证出资未被查封,保证出资不受第三人之追索,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自本协议书项下的转让完成之日起,乙方对企业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及相关的权益,并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全部财产见补充详单。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双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此外,协议书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葛晓捷向被告柳佳奇支付了192000元转让款。被告柳佳奇将店内物品及货物交付原告葛晓捷。2015年3月16日,杜增耿中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投资人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葛晓捷。另查一,2014年,杜增耿中心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3501部队92分队(以下简称92分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92分队自愿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苑路1号第四间房的房屋,出租给杜增耿中心使用,租赁用途为商业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63000元,年租金63000元,按年结算。另查二、2015年4月27日,原告葛晓捷向92分队交纳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第四间房租费16250元。庭审中,原告葛晓捷明确其主张撤销《出资转让协议书》系被告柳佳奇存在欺诈行为。欺诈主要是房屋租赁的问题,一是租赁到期日不对,被告柳佳奇说是到4月18日到期,实际是到2月18日到期;二是租金金额问题,被告柳佳奇说租金是每月6000元,实际上是每月5400元;三是续租问题,被告柳佳奇承诺协助原告葛晓捷跟房主续约,现在房主不同意续租,并且房主称此前也是要求被告柳佳奇腾退房屋,而且被告柳佳奇提供的2013年租赁合同也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葛晓捷向法院提交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收据,被告柳佳奇提交的杜增耿中心工商档案材料,本院调取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葛晓捷要求撤销《出资转让协议书》,其应当对被告柳佳奇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订立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加以举证。原告葛晓捷称,被告柳佳奇的欺诈行为主要是房屋租赁问题,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日不对、租金数额不对以及被告柳佳奇未协助原告葛晓捷跟房主续约,但根据原告葛晓捷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曾就房屋租赁问题进行过约定,亦不能证明被告柳佳奇曾就房屋租赁问题作出承诺,且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未就房屋租赁问题进行约定,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柳佳奇就房屋租赁问题欺诈了原告葛晓捷,故对于原告葛晓捷主张撤销《出资转让协议书》,将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手续,将剩余货物按照清单约定价值返还被告柳佳奇,被告柳佳奇将相应款项返还原告葛晓捷,并将转让费和租金32000元一并返还原告葛晓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葛晓捷要求被告柳佳奇赔偿其垫付的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房屋租赁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杜增耿中心与92分队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房屋租期于2015年2月18日届满,庭审中,被告柳佳奇同意支付一个月的房屋租赁费54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葛晓捷要求被告柳佳奇赔偿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房屋租赁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佳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葛晓捷房屋租赁费五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葛晓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元,由原告葛晓捷负担二千零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柳佳奇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五十六元退还原告葛晓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睿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