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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执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韦明腾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明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字第1795号移送执行机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三庭。被执行人韦明腾。本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6439元。因被执行人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主动移送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韦明腾户籍所在地法院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状况。该法院的回复资料显示,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字第17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先军林倩(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