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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1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凤工业集中区九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尹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24-26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继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账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娟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马公司诉称,2011年8月14日,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业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建的“立达旅游集散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2012年8月4日,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及原告向被告发出确认函,告知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向宁夏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增资,成立了原告赛马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混凝土买卖合同》出卖人变更为原告,由原告继续供应混凝土,并进行结算,被告予以确认。后原告继续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供应混凝土26270.83,货款总计10618625.4元,被告仅支付4284146元,尚欠6334479.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欠款633447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0089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要求支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合计67353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赛马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目的:2011年8月14日,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建的“立达旅游集散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20日开始履行合同,而是在2012年才开始履行合同,已经违约。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按照合同法执行,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约定。证据二、确认函件1份。证明目的:2012年8月4日,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共同签订确认函,三方明确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向宁夏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增资,成立了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出卖人变更为原告,由原告继续供应混凝土并进行结算,被告予以确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商砼明细1份,商砼结算单14份。证明目的: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供应混凝土26270.83,货款总计10618625.4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4284146元,尚欠6334479.4元未支付。被告质证意见:商砼明细是原告自行制作并未经过被告认可,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商砼结算单加盖项目部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因此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太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原告诉请欠款数额有异议,欠款数额未确定,需要对账,对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式需要明确。2011年8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反诉被告应按反诉原告浇筑委托单按时进行供货,如因反诉被告原因不能按时浇筑混凝土,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供货时均以书面联系单的形式通知反诉被告具体浇筑时间、浇筑方量、强度等级等事项。但在供货过程中反诉被告多次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反诉原告的联系单按时供货,拖延了反诉原告的工期,反诉原告因此承担了因延期造成的建筑器械、设备等租赁费、劳务费等,合计损失1558700.731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反诉被告不能按时浇筑混凝土,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同时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400894元。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558700.73元,支付违约金467610元,以上合计2026310.73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商品砼附带的“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履行合同附随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赛马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所述反诉被告逾期供货次数及逾期时间和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提出的逾期浇筑有部分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24小时的准备时间,不构成逾期浇筑,且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联系单”约定混凝土型号与“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供应混凝土型号不符,不构成逾期供应。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代表其实际产生损失,其提交的相关合同,没有约定因反诉原告原因逾期,需要给相对方承担逾期损失。反诉被告如有逾期,也只是1至2个多小时不等,不构成对反诉原告施工期限的实质拖延。合同未明确约定出厂合格证的交付时间,按照交易惯例,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应在货款支付完毕后交付。为支持其抗辩,中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专用收据6张。证明:被告向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付款4315854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收据是宁夏科进砼业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原告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据9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12月27向原告4284146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货款4284146元。证据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六条约定,赛马公司按照中太公司的浇筑委托单确定的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及产品特性要求安排生产,并按时进行供货;如不能按时浇筑混凝土,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赛马公司承担。赛马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6.2条、6.4条明确约定了中太公司应在使用混凝土前24小时以浇注委托单通知赛马公司,给赛马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证据四、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联系单23份,拖延浇筑时间表一份。证明:赛马公司未按中太公司的浇筑委托单供货,超过要求的时间合计349小时21分钟。赛马公司质证意见:对供应联系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联系单和发货单可以看出,有部分要货提前通知不足24小时,部分约定供货与实际供货不一致。不能证明赛马公司存在迟延浇注,浇筑时间表是中太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证据五、因赛马公司延迟供货,造成中太公司的损失共计1558700.731元的证据。5-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件,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塔式起重机2台,月租金为31000元/台,每小时430.56元,因赛马公司延迟供货造成租赁期延长349小时21分钟,损失为150265.44元。5-2、《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劳务分包合同》《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模版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委托书7页原件,证明:工人有652个,日工资为130元,每小时工资为5.42元,因赛马公司延误工期造成工人劳务费损失共计1291730.09元。5-3、《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费统计表》,证明:2013年4月,每小时租金为296.85元,5月每小时租金为384.603元,6月每小时租金439.31元,7月每小时租金408.45元。4月原告逾期209小时36分钟,损失为62190元;5月为63小时53分钟,损失为24614.4元;6月28小时37分钟,损失为12520.335元;7月为47小时15分钟,损失为19380.45元。钢管扣件租赁损失合计:116705.2元。赛马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2011年9月签订的,租期的截止不明。赛马公司是2012年8月后开始供货,其他证据的结算均是以工程量或者是吨为计算单位,并不是以时间长短来结算。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中太公司存在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该损失是赛马公司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中太公司与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立达旅游集散中心由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应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供货量、计算方式、付款方式、供货时间等。合同1.4条约定,由于本工程时间紧任务重,考虑到实际情况采用两家砼厂家供应,在供货过程中如果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原计划时间超出两个小时外供货不能到场的,被告有权临时通知另外一家供货,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5.1条约定,主体六层完成后付款50%,以后按每个月进度支付70%。具体付款时间按被告和建设方的付款节点完成。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6.2条约定,被告最迟应在使用混凝土的前24小时以浇筑委托单通知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给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如需大方量连续性浇筑混凝土,应提前三天以委托单或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6.4条约定,如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照被告要求发货或者不能按照被告要求供货,被告将根据书面通知书为依据对此次供货罚款5000元至10000元。合同还就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4日,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三方签署《确认函件》,明确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增资宁夏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本案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就合同履行主体变更等事宜明确如下:1.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协议),出卖人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2.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出卖人主体变更为原告。3.自2012年8月3日8时后给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由原告供应,并与原告结算、付款。在此之前供应混凝土的结算、付款等仍与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进行。该合同由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及原告盖章确认,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达国际机电、水暖、建材城23#-26#商服楼地下车库项目部经理吴建国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涉案工程在2013年10月10日主体封顶。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6270.83,货款总计10618625.40元,截止2013年12月27日被告已付货款4284146元,尚欠6334479.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反诉认为,原告未按时浇筑混凝土造成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确认函件》、《商砼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在于本诉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对此分别阐述。一、本诉原告赛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确认函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严格履行。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应了商砼,认可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达国际机电、水暖、建材城23#-26#商服楼地下车库项目部经理吴建国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确认函件》,又对原告提供的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并有其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的《商砼结算单》提出异议;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对其己方持有的《确认函件》及项目部印章资料均拒绝提供,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亦未提出鉴定,对双方交易期间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亦拒不向法庭提供,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商砼结算单》真实、有效。根据《商砼结算单》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中太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10618625.40元,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284146元外,欠付6334479.40元被告应予支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向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的付款应从欠付原告货款总额中扣减,因双方在《确认函件》明确约定,原告赛马公司于2012年8月3日8时后给中太公司供货均由赛马公司供应,与赛马公司进行结算、付款,在此之前供应混凝土的结算、付款仍与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进行,本案原告主张所供混凝土均发生在上述时间之后,故被告中太公司辩称其在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17日期间,向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支付431.5854万元货款,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0日主体封顶,被告未提异议,按合同5.1条约定即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1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二、被告中太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中太公司与赛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采用两家砼厂家供应,在供货过程中如果赛马公司在中太公司原计划时间超出两个小时外供货不能到场的,中太公司有权临时通知另外一家供货。另,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果赛马公司不能按照中太公司的要求发货或者供货,中太公司可根据书面通知书为依据对赛马公司供货罚款5000元至1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在赛马公司完成供货后,中太公司并未对赛马公司的供货时间提出异议,中太公司亦未举证赛马公司有因迟延供货被罚款的事实;而事实上中太公司已与赛马公司就所供商砼进行了结算,在结算中亦未提任何异议,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太公司要求赛马公司赔偿逾期供货造成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交付“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未作明确约定,按交易惯例,中太公司在向赛马公司付清货款后,赛马公司应向中太公司交付“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故对中太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334479.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9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