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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春富与黄祖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徐春富,从事建筑业。被告:黄祖杏。原告徐春富起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底归还。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徐春富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春富人民币壹万元正于2014年7月底归还借款人黄祖杏身份证号3302251964021593322014年5.8日”。被告黄祖杏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黄祖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祖杏向原告徐春富借款10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予归还,现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祖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祖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春富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祖杏负担,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