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卉,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树仙,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如成,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妍,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薛某某、张某某系读中专时的同学,后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6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张某某述称其与薛某某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在生育女儿前感情也尚可,生育女儿后因薛某某性格暴烈,对张某某猜疑,双方产生了矛盾。薛某某则述称其与张某某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好。对于双方分居的时间,张某某述称其与薛某某自2010年6月起就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薛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自其到法院提起重婚罪自诉时,即自2013年5月8日双方才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此之前一直一起生活。对于收入情况,张某某述称其现因外债多、债主逼债、四处躲债、无力偿还等原因,没有生活来源;薛某某述称其以前在物业公司上班,因张某某的债主上门逼债,其现在也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张某某、薛某某均认可女儿张某乙一直跟随薛某某生活。另查明,张某某在与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案外人张某丙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8日,薛某某以张某某和张某丙犯重婚罪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该院于2013年11月7日判决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张某丙无罪。薛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以“要求对张某某改判实刑,认定张某丙构成重婚罪”提出��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张某某承认错误,并赔偿薛某某人民币100万元;二、薛某某自愿放弃对张某某、张某丙刑事指控。本案庭审中,张某某、薛某某均承认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还查明,张某丙于2013年5月15日以确认其与张某某之间婚姻无效为由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13日判决确认张某某与张某丙之间的婚姻系重婚,宣告婚姻关系无效。薛某某曾于2013年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与张某某离婚诉讼,后其于2014年4月提出撤诉申请,并经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与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6月2日又与她人登记结婚,构成重婚;张某某称薛某某向法院提起重婚罪控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表明薛某某对张某某已经没有感情,并且经一审法院判决其缓刑后薛某某不服判决内容,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实刑,薛某某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薛某某于庭审中虽述称为了孩子能够原谅张某某的重婚行为,但薛某某也承认自2013年5月8日其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重婚罪控诉之日起,双方便已经分居生活,综上述之事实充分证明原、薛某某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张某某请求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张某某、薛某某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权的争议,考虑到张某乙一直跟随薛某某生活,且张某某也承认其因债务较多无固定住所,因此张某乙现不宜跟随张某某生活,再则张某乙现正值青春期,跟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结合张某某现在的收入情况、张某乙的花费和本地居民平均消费水平,酌定张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1000元。张某某在庭审中还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共同债务1680万元,薛��某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800余万元),但双方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相应的诉讼费,故对张某某、薛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某某与薛某某离婚;二、张某某、薛某某婚生女张某乙由薛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该款于每月20日前支付,自2015年4月起支付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某负担。上诉人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且分居未满两年,不同意离婚。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数额过低,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明确表示每��最多可以支付2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应改判每月子女抚养费为2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离婚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至今未有和好迹象,被上诉人张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薛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故薛某某、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离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表示每月可以最高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但主张目前没有收入。婚生女张某乙现系学生,原审法院根据目前双方的收入情况,考虑到张某乙的日常花费及参考本地居民平均消费水平,酌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