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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吕会平与程志义、胡建林、程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吕会平,男。委托代理人王文平,男,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义,又名程全小,男。被告胡建林,男。被告程志坚,男。原告吕会平诉被告程志义、胡建林、程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会平、被告胡建林、程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程志义向原告吕会平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被告口头约定按3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找了程志坚和胡建林作担保。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达成意向办理了借款手续,担保人签了字。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借条上有担保人签字,承诺担保人负责偿还。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志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胡建林辩称,借款时不是原、被告几人一起签字的,答辩人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程志义偿还,答辩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程志坚辩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只担保30000元,原告没有当其面给被告程志义钱,答辩人不清楚具体情况,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程志义向原告吕会平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1年,被告程志义为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被告胡建林、程志坚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条上标明“借款人还不清由担保人负责”。借条上写有利息按月支付,原告认可被告程志义已付其利息1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志义向原告吕会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偿还,被告程志义理应支付。被告程志坚、胡建林为该款进行担保,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称双方约定按3分利率支付利息,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仅要求被告按2.4分利率给付利息,但该借条仅表明利息按月付清,对利率约定不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2.4分利率付息缺乏充分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但双方约定付息的事实存在,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妥。虽被告胡建林辩称其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程志坚辩称其仅担保30000元,但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1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会平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已付利息1500元)。二、被告胡建林、程志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志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宁代理审判员  王晓庚人民陪审员  张增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宝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