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嘉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XX富与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富,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嘉民初字第84号原告XX富,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人,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永红煤矿职工,住武安村。委托代理人董爱琴,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人,晋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职工,住中村镇张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文昌西街548号。负责人王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富与被告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爱琴,被告张锋,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锋驾驶本人的晋ZL5487号风神牌小轿车沿端润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嘉峰加油站附近路段时,撞至原告驾驶的晋E1063号劲隆牌125型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由被告张锋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609.48元、误工费34008元、陪侍费6744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1837.48元。另外,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费,事故中摩托车也损坏,这些费用原告保留诉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锋应当赔偿,又因被告张锋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837.48元;2、判令被告张锋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摩托车维修费用;4、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锋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张锋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具体的赔偿数额开庭查明后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尚未发生,不予承担;3、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1时20分,被告张锋驾驶本人的的晋EZL587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端润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加油站附近路段时,撞至由原告XX富驾驶的本人的晋EZ1063号劲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原告XX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沁水县武安创伤医院检查后,第二日入住晋城市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4年1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2014年11月24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富无责任。2015年4月14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52号鉴定书,鉴定原告XX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现遗留腰部活动丧失29%等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604.48元(沁水县武安创伤医院门诊费82元+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医药费385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住院天数22天);3、误工费23362.43元【原告系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永红煤矿职工,月收入为4521.76元,误工费为4521.76元÷30天×155天(从受伤之日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14日)】;4、护理费6663.57元【护理人为原告妻子韩月针,系农业户口,参照山西省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9661元÷365天×82天(住院22天+出院医嘱卧床60天)】;5、交通费600元(沁水县武安创伤医院车费);6、伤残赔偿金96276元(构成九级伤残,依据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20年×20%);7、鉴定费1500元。以上七项共计169206.48元。另查明,被告张锋所有的晋EZL587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锋为原告垫付车费600元,直接支付其5000元,通过交警队支付其10000元,共计1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晋公交认字(2014)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放射诊断报告书、核磁诊断报告书、入院证,劳动合同书,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永红煤矿工资表,XX富、韩月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52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韩先针收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锋驾驶本人的晋EZL587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撞至原告XX富驾驶的晋EZ1063号劲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原告XX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晋EZL587号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49206.48元,因被告张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锋赔偿。又因被告张锋对其所有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额100000元),赔偿数额未超过最高保额,故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206.48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故被告张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锋已经垫付的156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锋。原告XX富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08年1月1日与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永红煤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该矿所在地沁水县嘉峰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称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摩托车损失和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交通费,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按2013年的统计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9206.48元(其中支付原告XX富153606.48元,支付被告张锋15600元);驳回原告XX富对被告张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XX富负担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真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侯兴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素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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