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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蒙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蒙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品尼,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蒙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蒋艳兰,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品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2013年10月15日及2013年10月16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共10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名下卡号为62×××37的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内。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蒙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5号和2013年10月16日号分别向的银行账户62×××37转账各50000元。证据2、银行业务回单,证明62×××37的账户是被告黄某某的。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两笔共100000元的转账资金,但该资金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办理平果移动管道项目工程的办公费用。由于被告办理不成功,已将余款36800元交换给原告,63200元已经用于工程开工前期办理相关手续费用,得到原告确认,且双方已经电话达成协议,原告不再提此事。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黄某某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业务协作商入围认证提交材料1组,证明原、被告合伙办理平果县工程管道项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称黄某某确实收到这个钱,但这个钱不是借款,是为了合作项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不认可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因被告承认收到原告两笔共100000元的转账资金,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或一般打印材料,落款无公章或其他有效签章,其反映是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等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蒙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各将50000元资金转账到被告黄某某在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62×××37,共计100000元。本院认为,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既要有双方的借款合意,又要有借款交付的事实,合同方可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资金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借款合意的存在。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远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