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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6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辩护人奚志根,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奚志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3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民警徐某、协警曹某某等人接警后至本区川沙新镇川沙路新源路路口处理初某某与张乙等人的纠纷,处警过程中,初某某的朋友被告人金某为泄愤,用手敲击沪A2XX**警车右上边梁致损(物损价值人民币452元),后拒不配合民警处置,采用推搡、挥舞双臂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致使徐某、曹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4,4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书、伤势鉴定书,证人张甲、张乙、初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信息、事件单、现场监控视频、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