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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8时许,乳山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在乳山市诸往镇西尚山村王某乙家中粮仓后查获被告人王某甲藏匿的枪型物品一只,经鉴定为枪支。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8时许,乳山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在乳山市诸往镇西尚山村王某乙家中粮仓后查获被告人王某甲藏匿的枪型物品一只,经鉴定为枪支。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威)公(刑)鉴(痕)字(2014)33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