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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7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诉讼代理人苏某乙,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0作出(2015)弋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609.2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对原判决表示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