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连夫与石家庄市凌坤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连夫,石家庄市凌坤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曹连夫,男,1944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郭殿华,男,1944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康金玉,男,1941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石家庄市凌坤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凌透村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冯朝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战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连夫诉被告石家庄市凌坤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殿华、康金玉、被告石家庄市凌坤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战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连夫诉称,2013年新城大道征用其耕地0.251亩,征地补偿款应为30722.4元,地上种有小麦、玉米,年收入为602.4元。长安区政府已将征地补偿款支付到位。凌透村、凌坤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征地补偿款截留。村居委会和凌坤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任何协议,该公司雇佣上百人强行将其地上农作物毁坏、强行违建施工至今,致使其农作物小麦、玉米三年绝收。原告认为其并未参加凌坤商贸有限公司,因此不执行股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征地补偿款应足额发放给原告。经��次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冀政(2011)141号文件规定,支付其占地补偿款30722.4元、三年补偿款的利息3041.52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807.2元及利息59.64元。被告石家庄市凌坤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作为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作为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人,有权对村集体资产及其权益进行合理分配。被告制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符合村集体利益,符合全体村民利益,没有越权更没有侵权,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石家庄西兆通镇人民政府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凌透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定改革及申报材料》,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依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及集体资产处置的指导意见》(石证(2008)44号文件的规定,作出《关于西兆通镇凌透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及处置的批复》(长政(2011)72号文件),该批复中显示:依据“集体土地由改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凌透村产权制度改革之前的集体土地全部纳入石家庄市凌坤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即由石家庄市凌坤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系凌透村村民,2013年修建新城大道征地,占用凌透村部分土地,涉及该村三百多户,原告是被占地户之一。《石家庄市新城大道工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凡在新城大道工程规划范围内的征收及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第十条: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根据冀政(2011)14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文件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写明: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告表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公司有权对集体土地如何规划处置、使用以及对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方案进确定,原告作为承包方,只享有使用和收益权,无论其是否是凌坤公司的股民,均不影响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包括土地在内的村集体资产进行处置的有效性。2014年5月24日,被告公司的股民代表会议进行了确定,对于新城大道的征占地每亩补偿8万元,剩余款项以人股和地股两种形式和数量以每股各2000元平均分配到全体村民股东。原告对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2011)72号文件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成立违法,且对被告制定的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政府文件、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成立是否合法;被告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制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否合法。被告的设立是根据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2011)72号文件,该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不属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凌透村民委员会改制成为凌透居民委员会和石家庄市凌坤商贸有限公司,原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由村委会变更为凌坤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对其所有土地征收后制定的补偿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对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连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审 判 员 周雪霞代理审判员 李 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冀新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