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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港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港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周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经刘某甲的母亲介绍相识,2011年11月左右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双方系闪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网友有联系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沉迷游戏,不去工作。双方从孩子出生后就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一直是原告独自照顾孩子,被告从未履行过照顾孩子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答辩称,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被某,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趋于紧张。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南通市平潮镇九圩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刘某乙,一度夫妻感情尚可,此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严永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奚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