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32号原告:伍某某,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建新,湖南周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18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3年3月22日,原告生育长女帅某花,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又于2005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帅某霞。生育女儿帅某霞后,原告实施了绝育手术。原告与被告订婚时的实际年龄还不到16岁,由于原告年幼无知,受被告蒙骗而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经常为日常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没有尽到保护妻子及支撑家庭生活的义务,被告及其父亲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矛盾随着时间的推移日益加剧,裂痕累累。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及其父亲将原告殴打致伤,自此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再未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父亲在外无端诋毁原告,败坏原告声誉。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继续分居至今。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双方已完全丧失继续共同生活的客观基础及现实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帅某花由被告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帅某霞由原告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帅某花、帅某霞的身份情况;3、东莞市常平豫添小学出具的《证明》及东莞源亨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帅某霞在东莞市常平豫添小学就读的事实及伍某某自2014年5月21日起在东莞源亨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5、证人伍某喜、曾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1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继续分居至今,且原、被告之女帅某花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之女帅某霞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帅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证人伍某喜、曾某某的当庭证言,系两证人对亲身感知事实的陈述,且两证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书证相吻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18日举行婚礼,并于2004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3月22日,原告生育长女帅某花;2005年12月20日,原告生育次女帅某霞。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矛盾重重。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不和,一直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矛盾重重,且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女帅某花、帅某霞的抚养问题,因帅某花一直随被告生活,帅某霞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帅某花、帅某霞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帅某花、帅某霞的生活环境,帅某花宜由被告继续直接抚养,帅某霞宜由原告继续直接抚养,故对原告关于婚生女帅某花由被告直接抚养、帅某霞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帅某花由被告帅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帅某霞由原告伍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丹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