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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汪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汪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乙,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丙,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汪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被告人苏某丙、汪某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3日间,在安溪县感德镇大格村苏某乙旧祖厝等地,利用事先由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共同出资购买的手机、银行卡、残疾人个人信息资料实施诈骗。先由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冒充残联中心或社保局工作人员,利用手机拨打残疾人个人信息上的电话,谎称可以领取残疾人补贴款,要求受害人与财政局联系,后由被告人苏某甲、汪某某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诱骗受害人房某某、贺某某等人持银行卡到ATM机按其指令进行操作,骗取受害人将账户内的资金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之后由被告人苏某甲等人联系取款人进行取款,并由取款人将所骗的款项扣除8%的费用后汇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所掌控的户名为“孙榕”的邮政账户内。至被查获时止,共骗取人民币34,674元。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感德镇大格村被告人苏某乙旧祖厝查获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汪某某,并扣押到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四被告人家属退清赃款34,6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房某某、贺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手机内存信息照片,取款录像截图,扣押书证,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涉案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退款票据,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汪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丙、汪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退清全案赃款,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三、被告人苏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四、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上述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退清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九千四百九十一元、房某某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六十六元;余款人民币七千六百一十七元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六、没收四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佳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