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蕊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李蕊,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8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荣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广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蕊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蕊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荣漳、冯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蕊诉称,2014年10月9日12时3分许,尹振江驾驶津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津歧公路49公里400米处在突发心脏病,不能自主控制车辆过程中,其车前部撞击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在机动车道内李洪岗驾驶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罐式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后尾部,造成津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尹振江及乘车人马宏梁当场死亡,乘车人陆金香、冉启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志峰、丰怀岗、孙继红、吴伟男、刘文慧、宋春丽、孟钢、梁建科、尤洪生、息灿国、娄军、邵德焕、方兴昌、邸冠球、王德荣、王正亮、彭永琦、马亚静、李蕊、郭爱花、历斯佳、黄义龙、孙志伟、赵梦钊、李倩、齐秀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振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岗、马宏梁、陆金香、冉启信、孙志峰、丰怀岗、孙继红、吴伟男、刘文慧、宋春丽、孟钢、梁建科、尤洪生、息灿国、娄军、邵德焕、方兴昌、邸冠球、王德荣、王正亮、彭永琦、马亚静、李蕊、郭爱花、历斯佳、黄义龙、孙志伟、赵梦钊、李倩、齐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尹振江驾驶津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尹振江系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尹振江在从事职务行为。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误工费24599元、护理费1411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4346.6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尹振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天津海滨人民医院指定就医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李蕊伤情为:右角膜上皮擦伤,结膜囊可见玻璃碎屑,右锁骨骨折,鼻部挫伤,右冈上肌腱挫伤。建议住院治疗。证据3、天津市天津医院指定就医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李蕊右锁骨骨折,右肩锁骨关节轻度骨髓水肿。证据4、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6日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伤情为右锁骨骨折,鼻部挫伤,右眼挫伤,肛裂。出院医嘱:继续外固定,继续复诊,出院带药。证据5、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伤情为锁骨骨折。出院时,原告仍有右肩功能障碍,右肩活动受限,绷带固定。医嘱复诊,出院带药。证据6、高金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母亲高金荣1969年8月出生。证据7、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9张,证明天津海滨人民医院建议原告李蕊2015年3月10日出院后,继续休息至2015年7月2日。证据8、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票据和挂号票据6张、天津海滨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和挂号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112.6元,原告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509元,共计1621.6元。证据9、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李蕊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证据10、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证据11、天津市公安局二道沟派出所和天津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户籍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证据12、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2时3分许,尹振江驾驶津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津歧公路49公里400米处在突发心脏病,不能自主控制车辆过程中,其车前部撞击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在机动车道内李洪岗驾驶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罐式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后尾部,造成津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尹振江及乘车人马宏梁当场死亡,乘车人陆金香、冉启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志峰、丰怀岗、孙继红、吴伟男、刘文慧、宋春丽、孟钢、梁建科、尤洪生、息灿国、娄军、邵德焕、方兴昌、邸冠球、王德荣、王正亮、彭永琦、马亚静、李蕊、郭爱花、历斯佳、黄义龙、孙志伟、赵梦钊、李倩、齐秀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振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岗、马宏梁、陆金香、冉启信、孙志峰、丰怀岗、孙继红、吴伟男、刘文慧、宋春丽、孟钢、梁建科、尤洪生、息灿国、娄军、邵德焕、方兴昌、邸冠球、王德荣、王正亮、彭永琦、马亚静、李蕊、郭爱花、历斯佳、黄义龙、孙志伟、赵梦钊、李倩、齐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尹振江驾驶津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尹振江系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尹振江在从事职务行为。李洪岗驾驶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罐式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邸冠球损失12000元人民币。该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承担完毕。再次,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李蕊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原告李蕊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鼻部挫伤,右眼挫伤,肛裂。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原告李蕊伤情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出院时,原告仍有右肩功能障碍,活动受限,绷带固定。医嘱要求继续复诊,出院带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高金荣护理。原告李蕊2015年3月10日出院后,天津海滨人民医院建议原告李蕊继续休息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112.6元,原告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509元,共计1621.6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李蕊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海滨人民医院指定就医证明信、天津市天津医院指定就医证明信、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高金荣身份证复印件、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票据和挂号票据、天津海滨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和挂号票据、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天津市公安局二道沟派出所和天津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户籍卡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尹振江驾驶机动车与李洪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尹振江死亡及李蕊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振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尹振江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李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司机尹振江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原告损害,因此司机尹振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司机李洪岗不负事故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完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621.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621.6元,被告未提异议,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621.6元。2.误工费2459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2014年10月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7月2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267天。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确定原告的收入。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45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在天津滨海人民医院住院15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4.护理费1411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原告的护理期限,原告在天津滨海人民医院住院152天,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2天。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的证明,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4110元。5.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路线、次数等具体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6531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未满60周岁,十级伤残,系非农业户籍,本院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06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20年×0.1)。7.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且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28542.6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28542.6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赔偿原告李蕊128542.6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人民币,由原告李蕊承担21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承担465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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