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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与京山恒斌铸造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京山县恒斌铸造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美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恒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以下简称恒斌铸造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武,被上诉人恒斌铸造厂的厂长肖恒斌及委托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1日,恒斌铸造厂与顺泰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供方恒斌铸造厂设计标准为顺泰公司制作三台全液压开堵眼机,单价43000元,货到当场验收,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需方付供方生产定金30%,发货前付30%,调试完付30%,留10%质保金六个月后付清。2012年10月9日,恒斌铸造厂与顺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恒斌铸造厂按行业标准结合顺泰公司工况为顺泰公司制作半液压半气动开堵眼机一台及钻杆、钻头、钻套等配件,合同价款为133600元,顺泰公司预付开堵眼机30%定金,发货到厂付30%,货到后付30%,10%质保金质保到期时付清。安装调试后付全款,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10天内到货。2012年10月22日,恒斌铸造厂与顺泰公司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样约定恒斌铸造厂按行业标准结合顺泰公司工况为顺泰公司制作开堵眼机一台,合同价款为120000元,货到厂调试正常后付90%,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2年11月21日,恒斌铸造厂与顺泰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了配件购销合同,约定顺泰公司向恒斌铸造厂定制钻杆、钻头配件,合同价款为27900元。2012年12月17日,恒斌铸造厂与顺泰公司通过电话联系,顺泰公司定购了油泵、钻头,价款为780元。恒斌铸造厂与顺泰公司签订的数份合同总价款为411280元。恒斌铸造厂均履行了合同交付、调试义务。截止2013年4月,顺泰公司累计向恒斌铸造厂支付了261800元。顺泰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间支付货款,经恒斌铸造厂催讨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顺泰公司支付制作价款14948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2014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认为,恒斌铸造厂与顺泰公司签订的数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恒斌铸造厂按照顺泰公司的特殊要求为其定作捣炉机、开堵眼机及配件,是满足顺泰公司需求的特殊产品,其合同内容、形式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恒斌铸造厂与顺泰公司的法律关系为定作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总价款为411280元,顺泰公司已经给付261800元,应在双方约定的调试完毕后质保期满支付剩余的设备价款。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捣炉机、开堵眼机调试的具体时间,从2012年10月22日最后一笔定作开堵眼机约定了质保期的设备合同,恒斌铸造厂于2012年10月29日发货,顺泰公司在收货调试完毕后,到质保期满一年,最迟也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价款。但顺泰公司未能按付款期限支付,其迟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恒斌铸造厂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顺泰公司以恒斌铸造厂生产的设备技术参数不符合使用标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为由,提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京山县恒斌铸造厂设备价款1494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9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京山县恒斌铸造厂已经预交,由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在履行时一并给付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不再作收退处理。宣判后,顺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顺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恒斌铸造厂的诉请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支持的是利息损失;即使应当赔偿利息损失,也不应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赔偿,明显过高,对顺泰公司不公;恒斌铸造厂与顺泰公司都存在违约情形,恒斌铸造厂生产的开堵眼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满足顺泰公司的生产需要,故顺泰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顺泰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使应当承担,也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斌铸造厂承担。恒斌铸造厂答辩称,恒斌铸造厂不存在违约,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顺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恒斌铸造厂要求顺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利率依然只有九厘左右,并不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顺泰公司称恒斌铸造厂生产的开堵眼机存在质量问题,恒斌铸造厂只将更换的零件发给了顺泰公司,未派人修理。对于其这一主张,顺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与峨眉山川投峨铁环保设备厂签订购买开堵眼机的合同,拟证明因恒斌铸造厂生产的开堵眼机存在质量问题,顺泰公司另外向其他厂家购买了开堵眼机。恒斌铸造厂称顺泰公司一个生产硅钙的炉子需要三个开堵眼机,在恒斌铸造厂只买了两台开堵眼机,本就需要再买一台开堵眼机。其向峨眉山设备厂购买开堵眼机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恒斌铸造厂的开堵眼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顺泰公司向其他厂家购买开堵眼机的合同并不能证明恒斌铸造厂的开堵眼机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对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并无错误。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顺泰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如果应承担,以何种标准计算。顺泰公司称其未支付剩余的货款是因为恒斌铸造厂交付的开堵眼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因顺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主张,故对于其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顺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在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故在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时可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50%。考虑到顺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恒斌铸造厂149480元,拖欠余款时间较长,恒斌铸造厂多次派人前往宁夏催讨均无效,有催款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顺泰公司称,即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而不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否则与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复计算。顺泰公司的这一主张成立,故将计算利息的时间确定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此后的利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予以衔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上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二、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京山县恒斌铸造厂设备价款1494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149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源渊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