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菏泽市单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单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甲偿还朱某某租赁费247329.2元及相应违约金,赔偿朱某某物品损失168690.6元及相应违约金,2011年1月6日该民事判决书生效。2011年1月17日朱某某向单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单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月19日向王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王某甲帐户自2011年至2014年有大量资金进账,且有多处房产,被王某甲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导致单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4年9月17日8时30分许,王某甲在济宁市南张镇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单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王某甲偿还朱某某租赁费247329.2元及相应违约金,赔偿朱某某物品损失168690.6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620元。2011年1月6日该民事判决生效。2011年1月17日朱某某向单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单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月19日去王某甲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王某甲帐户自2011年至2014年有大量资金进账,对(2010)单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2014年9月17日,王某甲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0)单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7月28日,单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甲偿还朱某某租赁费247329.2元及相应违约金,赔偿朱某某物品损失168690.6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620元。2.证人朱某某证实2010年7月28日单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甲向其偿还欠款。2011年1月17日其向单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甲一直没有履行。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0或2011年,其在汶上县义桥镇徐村社区总承包工地,王某甲曾跟着其干行政管理。2011年6月11日济宁恒顺建筑安装公司转给王某甲账号两笔款共计137727.07元是公司发给王某甲的工资款,记账凭证上写的是劳务费。4.证人崔某某证实王某甲是恒顺建筑公司的一名管理人员,在金水桥社区负责工地的管理。5.证人许某某证实2009年以来,王某甲借用汶上县南站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康驿镇政府发包的康达社区的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600余万元。2011年,王某甲所有工程完工,镇政府付给王某甲300余万元工程款,后来就用康达社区的房子折抵工程款,共抵给王某甲26套住宅房和5套门面房,还在2012年抵给王某甲一块地皮,抵了53万元。2014年春节时,镇政府支给王某甲3万元工程款,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丙领了2万元工程款,2014年中秋节支付给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丙2万元工程款。6.证人佟某某(系汶上县南站镇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王某甲曾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康驿康达社区工程。7.证人郑某甲(康驿镇康北村支部书记)证实王某甲承接了康驿镇康达社区5号楼、6号楼、8号楼、9号楼的工程,王某丙负责盖的,工程是王某甲父子俩的。8.证人王丁(单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三庭庭长)证实执行工作人员在2011年1月19日到王某甲家中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当时王某甲之妻拒签,还放狗咬执行人员。执行工作人员将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张贴在王某甲家门口一份。2014年初,查到王某甲尾号为3672的农信社卡上有2万余元余额,申请相关手续并赶到义桥农信社进行冻结时发现这2万余元钱已被王某甲取走。后又发现该卡内自2011年至2014年间有大量银行交易记录,并有多笔大额进账。9.证人乔某证实2011年1月19日,其与本庭其他干警去王某甲家送达执行通知书,向王某甲的妻子说明要对王某甲强制执行。王某甲的妻子拒签执行通知书,并把执行通知书扔在地上,还把家里的大狼狗放出来咬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就把执行通知书贴在王某甲家大门口了。10.证人王某丙(系王某甲之子)证实王某甲承接了康驿镇康达社区5号楼、6号楼、8号楼、9号楼的工程,但是王某甲承接完后都没干,实际是其干的。2012年这四幢楼工程完工,总造价1000余万元。康驿镇政府已经不欠其工程款了,只欠十余万元质保金。其独立经营,与王某甲已经划清了,各不相欠。11.证人侯某证实赵建国曾向其借款30万元,王某甲是担保人,后来赵某某还给其9万元。其曾往王某甲账户上打过工程款。12.证人吴某某证实王某甲曾向其借款5万元,过了一个多月,王某甲把这5万元钱还了。13.证人郑某乙、王某戊证实王某甲曾向其二人借款共计20万元,本金未还。1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其从王某丙手里承包了2幢房子的粉刷工程,后来王某丙用2套房子折抵了工程款。15.证人宋某某证实其从王某丙手中买房的事实。16.有单县人民法院(2011)单执字第150号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单县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送达情况说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收条、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康达社区南北商业街分布示意图、户主名单、抓获经过、2012年5月16日王某丙出具并经汶上县康驿镇财税所确认的证明附卷佐证。17.被告人王某甲对有关事实曾予以供述。其供述到:“这四栋楼的总工程款约七八百万元。”“这四栋楼的工程款共支付给我现金约400万元,用康达社区的楼房抵工程款约280多万元,这样康达社区的工程款基本上都支付给我了,康达社区目前只欠我约20多万元的保修金。”“这个卡内的钱我主要偿还高息贷款了,偿还的人有张某某的35万、吴某某的12万、侯某的30万、郑某甲的30万、王某己的15万。”“(对于单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我有能力,但是我没有履行,都让我优先偿还高息贷款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刘 歌审判员 强桐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卫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