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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4年7月1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抓),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羽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3号507室)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苏某、“胖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公安机关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3号507室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及吸毒人员陈某、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崔  秀  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茜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