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凤莲与被告钟俊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莲,钟俊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陈凤莲,女,汉族。被告钟俊博,男,汉族。原告陈凤莲诉被告钟俊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俊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钟俊博因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周转。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钟俊博委托原告代为缴纳社保费用共计10,0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2014年7月14日,被告钟俊博因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俊博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俊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1日,被告钟俊博因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凤莲借款35,000元用于周转,原告陈凤莲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向被告钟俊博打款35,000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钟俊博共向原告陈凤莲借款10,000元用于缴纳社保费用。2014年7月14日,被告钟俊博因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陈凤莲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陈凤莲于当日给付20,000元现金给被告钟俊博。2014年8月15日,被告钟俊博向原告陈凤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2013年12月借陈凤莲35,0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圆整。代交社保费:10,0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2014年7月14日20,0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以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凤莲与被告钟俊博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凤莲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钟俊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俊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陈凤莲要求被告钟俊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俊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凤莲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钟俊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