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428号原告黄某。被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翟建国,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一子顾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打架,现已分居九个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顾某甲辩称,双方目前感情产生裂痕,并不是双方的矛盾而引起。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虽不尽抚养义务和责任,但被告一直包容,双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甲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顾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同时夫妻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