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与杨兆荣、孙广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杨兆荣,孙广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东湖西路富润花园**栋*楼。负责人黄海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公司经理。被告杨兆荣,无业。被告孙广飞,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善公司”)与被告杨兆荣、孙广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杨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善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按照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协商一致,达成的物业服务项目范围及收取服务费的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单位物业费及其他应摊费用,经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无理要求拒付物业费,严重影响原告单位的正常物业服务,为维护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费用(物业费为929元、公共水电费103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01元,违约金339元,合计1472元)由被告杨兆荣承担;2014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费用(物业费1756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92元、公共水电费195元、违约金160元,合计2303元)由被告孙广飞承担,被告杨兆荣负连带责任。被告杨兆荣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列出的各项费用不应该是我交,我的房屋一直租给孙广飞的,应该由孙广飞交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诚善公司与被告杨兆荣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诚善公司为被告杨兆荣所在的海通时代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被告杨兆荣所有的海通时代广场C区13幢S102室,建筑面积73.19平方米,约定商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收费8元,公共水电费预收200元/户。入住时被告杨兆荣须交纳一年的各项费用,以后每年的第一个月缴清全年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如延期缴付,原告按延期天数每天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杨兆荣已支付了原告2012年12月7日之前的物业费,之后费用原告索要不成,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兆荣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孙广飞,并约定承租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孙广飞承担,被告杨兆荣概不负责。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兆荣承担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费用:1、物业费为929元(73.19平方米*1.0元/月/平方*12.7月);2、公共水电费103元(8.16元/月/户*12.7月);3、生活垃圾处理费101元(8元/月*12.7月);4、违约金339元,合计1472元。要求被告孙广飞承担从2014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1756元(73.19平方米*1.0元/月/平方米*24个月);2、公共水电费195元(8.16元/月/户*24个月);3、生活垃圾处理费192元(8元/月*24个月);4、违约金160元,合计2303元。被告杨兆荣对被告孙广飞应承担的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交房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诚善公司与被告杨兆荣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费是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整治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被告杨兆荣与被告孙广飞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期间承租房屋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孙广飞承担,故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公共水电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合计2143元,应由被告孙广飞交纳,被告杨兆荣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兆荣应承担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水电费用,合计1133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考虑到原告服务的小区实际情况与原告服务的质量等酌定100元。被告孙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放弃到庭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兆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1133元。二、被告孙广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2143元及违约金100元。被告杨兆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兆荣负担7元,被告孙广飞负担18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例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