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1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忠义、钟丕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后开始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08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10年7月8日在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9日又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恋爱时均未成年,涉世不深,致使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了解不够深入,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于2015年1月回到河南省老家生活,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宣汉县黄金镇街道观音庙处住房归被告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合法;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睢县白楼乡童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从2014年3月开始长期居住在该村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公民身份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公民结婚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基础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的居住情况,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后开始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10年7月8日在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于2011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二子女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便回到老家河南省睢县白楼乡童楼村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在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不时发生矛盾纠纷,但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过程中夫妻偶有纠纷系属正常现象,双方相互理解,完全可以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不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治人民陪审员 余忠义人民陪审员 钟丕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