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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龙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93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4月2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正、严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龙在威宁自治县北关巷至中医院路口处徘徊,寻找抢劫目标。被害人苏某某于凌晨1时32分提着挎包经过此处,陈龙带上口罩提着刀冲向苏某某并用刀抵在苏某某的身上,苏某某因害怕跌倒在地,陈龙趁机将苏某某掉落在地上的挎包和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逃跑至威宁自治县建设西路建筑公司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陈龙抢得现金400元、三星手机1部、银行卡2张,被抢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732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龙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犯抢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而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龙戴着眼镜和口罩来到威宁县北关巷至中医院路口的路段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害人苏某某提着手提包到此路段的阳光小区大门口处时,陈龙从裤包内掏出刀抵在苏某某的身上,抢得苏某某的手提包和手机后逃离现场。逃至威宁县建设东路建筑公司处,被威宁县公安局巡防中队队员从监控里发现陈龙形迹可疑,即派员赶往陈龙逗留的地点进行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陈龙抢得手提包一个及三星NOTE3手机1部,现金400元、建设银行卡2张。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7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龙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苏某某的陈述、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监控视频、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人员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泽文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