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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长乐市某医院药师,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下午15时左右,在长乐市湖南镇湖滨村大坪顶,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庚因巷道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甲持砍柴刀与刘某庚持木棍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持砍柴刀砍中刘某庚在额顶部,砍伤刘某庚母亲许某的左手背。刘某庚持木棍打中被告人刘某甲的头部,致其头顶部三处创口累计长13.07厘米。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许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刘某庚的伤势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许某、刘某庚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投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庚两家系邻居、族亲,房屋均位于长乐市湖南镇湖滨村大坪顶。2014年2月5日15时许,因两家房屋之间巷道问题,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丁与刘某庚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甲亦与刘某庚口角。尔后被告人刘某甲持砍柴刀与刘某庚持木棍互殴。被告人刘某甲持砍柴刀砍伤刘某庚的额顶部及刘某庚母亲许某的左手背,其头部亦被刘某庚用木棍打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庚伤势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许某、刘某庚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赔偿损失、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许某、刘某庚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黄某、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投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邻里纠纷而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许某、刘某庚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文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