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孟宪华与孟令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华,孟令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孟宪华,男,。被告:孟令军,居民。原告孟宪华诉被告孟令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华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因买房急需资金,通过孟凡刚找禚红莲借款,经协商禚红莲同意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但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如用款时孟令军还不上由担保人偿还。2015年2月16日禚红莲急用款被告不能按时归还,由原告代被告偿还3万元。禚红莲将被告出具的借条给原告,并出具了还款证明。上述欠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孟令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孟令军向案外人禚红莲借款3万元,被告为禚红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禚红莲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孟令军2013.06.16”,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由原告孟宪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禚红莲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未予返还。2015年2月26日,原告应债权人禚红莲的要求,代被告返还了上述借款3万元。禚红莲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证明,载明:“还款证明收到孟宪华代孟令军偿还禚红莲现金叁万元整禚红莲2015年2月16日”。上述垫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还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孟宪华作为保证担保人代被告孟令军向案外人禚红莲返还借款3万元后,有权向被告孟令军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宪华垫付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收取595元,由被告孟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贺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