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三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学望与胡雅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望,胡雅妮,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三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陈学望,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胡雅妮,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陶然、吴焕,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学望与被告胡雅妮、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术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望、被告胡雅妮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吴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望诉称,2015年1月2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胡雅妮驾驶登记号牌为鄂A×××××的小轿车,沿凤刘公路南往北行驶至陈添奇村路段,由于雨天路滑超速行驶,越中心黄线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陈学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胡雅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陈学望自费支出了事故车辆施救费700元和车辆修理费7,7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予赔偿给原告。故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胡雅妮赔偿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400元(含车辆损失7,700元和施救费700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因得知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已变更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原告陈学望请求由变更后的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雅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鄂A×××××号牌小轿车已在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发生变更前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雅妮未提交证据。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胡雅妮驾驶未悬挂号牌小轿车(车辆登记号牌为鄂A×××××),沿凤刘公路南往北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陈添奇村路段,由于胡雅妮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超速越中心黄线与对向直行由原告陈学望驾驶的号牌为鄂A×××××的小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胡雅妮所驾车辆失控行驶至路东侧与陈定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陈万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定兴、陈万明受伤,其中陈万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7日,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胡雅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定兴、陈学望、陈万明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鄂A×××××号牌小型轿车为被告胡雅妮所有,该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18日0时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2015年2月6日,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变更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即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事故发生后,死者陈万明的赔偿权利人曾笑枝、程丽平、陈志欣已从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获得赔偿654,478.66元(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537,339.50元),原告陈学望自行支出了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施救费700元和车辆修理费7,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学望提交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A2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鄂A×××××号牌、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原告陈学望、被告胡雅妮的驾驶证,(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汽车维修配件发票及证明、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告陈学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胡雅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胡雅妮应对该交通事故给陈学望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胡雅妮驾驶车辆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鄂A×××××号牌小型轿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即变更后的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陈学望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陈学望的财产总损失为7,700+700=8,4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陈学望可获得的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6,400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剩余的赔偿限额(1,000,000-537,339.50=462,660.50元),全部应由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承担,故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应赔偿陈学望的总金额为2,000+6,400=8,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望保险金人民币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雅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受理费50元,汇款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术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