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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0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长浜里102号。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丁兴山,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丁兴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捅伤被害人居某乙,致其重伤。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居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居某甲、杨某、陆某、朱某、张某、徐某、刘某、殷某、沈某、盛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赔偿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怀疑被害人居某乙在其妻子未成年时侮辱过其妻子,遂至苏州工业园区居民区居某乙家阳台,持刀捅伤被害人居某乙腹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居某乙此次外伤致其腹内肠破裂行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致其右手大鱼际创属于人体轻微伤范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居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居某甲、杨某、陆某、朱某、张某、徐某、刘某、殷某、沈某、盛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号居民区居某乙家阳台故意伤害被害人居某乙的经过。2、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居某乙的伤情。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李某归案的情况。4、赔偿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并另致被害人一处轻微伤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暂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