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玉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王瑞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张玉龙,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周兆刚,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波,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妍,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龙与被告王瑞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龙之委托代理人周兆刚、被告王瑞波、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妍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龙诉称:2014年12月15日7时40分许,张玉龙驾驶鲁B098**号轿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隐珠街道办事处三家庄村北时与王瑞波驾驶的鲁BVE1**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玉龙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瑞波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VE1**号客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7393元(医疗费20439.43元、护理费2338元(11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19179元(127.9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18803元(38294元/年×20年×12%+24016元/年×16年×12%÷3人)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8500元、清障费450元共计173310元,要求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其余51310元,在商业险赔偿15393元)。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总数应为20111.43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过高,无证据证明,应按8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应按9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被抚养人刘玉花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没有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清障费不予赔偿。被告王瑞波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张玉龙驾驶鲁B098**号小客车(载王爱叶、王从芳)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隐珠街道办事处三家庄村北,驶入左侧,王瑞波驾驶鲁BVE1**号小客车对行超越孟宪霞驾驶的三轮车后驶回原车道,躲让中鲁B098**号车前部与鲁BVE1**号小客车前部相撞,后孟宪霞的三轮车又与鲁BVE1**号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玉龙、王爱叶、王从芳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瑞波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VE1**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包括门诊费用在内,共计花费医疗费20120.43元。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颈椎骨折、腰椎骨折、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缺铁性贫血。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卧床休息至少6周,继续颈托固定;继续活血接骨药物巩固治疗;继续口服红源达及地榆升白片。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第2、4、6肋骨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青岛鑫瑞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青岛鑫瑞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的工资表清单,该工资表清单记载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836元。原告母亲刘玉花(1951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2403195109156225)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原告张玉龙,次子张玉海(1974年11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2403197411216216),长女张玉娟(1977年5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2403197705206224)。原告张玉龙与其妻王从芳(1974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2403197410176224)于2005年2月5日生育一女张颖。原告提交共计金额为8510元的维修费发票5张,主张其花费维修费用8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明确依据,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也没有向本庭出示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病假证明书、敦化市公安局江源派出所及敦化市江源镇寒葱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玉龙驾驶鲁B098**号小客车与王瑞波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瑞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审查,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VE1**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赔偿。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抵顶赔偿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439.4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原告的医疗费花费共计为20120.43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0120.43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0520.43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0520.43元,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3156.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179元(127.90元/天×15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参考公安部的误工日评定准则,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记载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836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180元(3836元/30天×150天),原告主张191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38元(116元/天×20天),原告没有提交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00元(80元/天×20天×1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803元(38294元/年×20年×12%+24016元/年×8年×12%÷2人+24016元/年×16年×12%÷3人),根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居住地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情况,原告住院20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诉讼过程据实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8500元,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共计8510元,原告主张车损85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50元,原告没有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无法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1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9179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880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500元,以上共计170802.43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48802.43元,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14640.72元。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抵顶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40.72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玉龙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418元,由原告张玉龙承担10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