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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广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王广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习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玲,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雄。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阀门公司”)与被告王广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玲及被告王广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禹阀门公司诉称:被告王广雄于2004年2月到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订立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满后,双方再行定立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通知被告王广雄续订劳动合同,被告王广雄在2014年8月中旬向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出“不干了”并于当月31日离开公司,因此被告王广雄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王广雄2014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及三批奖金不是未发,而是已经抵扣,无须再支付。被告王广雄在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职务为公司信用部门主管,月工资人民币1,200元,在被告王广雄任职期间,一是在常熟新乐华项目中严重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2,653元,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该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广雄负担;二是在昆明清水海项目中因营销中心及财务把关不严导致误向被告王广雄发放回款奖金人民币24,692.75元,此笔合同为代理商签订的合同,根据《信用部人员资金制度》规定被告王广雄不可领取该笔奖金。故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在后期发放被告王广雄工资及奖金过程中,对上述两笔款项进行了扣减。另外,因奖金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并且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无需向被告王广雄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业务奖金。综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不支付被告王广雄工资人民币4,345.01元;2、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不支付被告王广雄业务奖金人民币40,926.83元;3、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不支付被告王广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290元;4、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不支付被告王广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17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广雄负担。被告王广雄答辩称:1、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为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为解除劳动关系,无故克扣2014年4月、5月工资,故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当继续支付2014年4月、5月工资。2、江苏常熟新乐华项目合同非被告王广雄所签,货物非被告王广雄所送,被告王广雄对应期间内一直在昆明清水海项目部服务,对新乐华项目概不知情,是否有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大禹阀门公司负责;昆明清水海项目的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均是被告王广雄所签,并全程代表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大禹阀门公司诉称该项目是代理商签订系虚假事实,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工资及奖金发放经过严格的流程层层审批,其误发业务回款奖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一方面称清水海项目不应该由被告王广雄享有奖金,另一方面又主张是抵扣而无须再支付,自相矛盾的意见中反映出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事实。3、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当与被告王广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迟迟不予签订,依法应承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故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广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290元。4、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既未按时支付被告王广雄的工资及奖金,又违法不予被告王广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在先,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王广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定,并依法判令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支付被告王广雄延期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录音、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多次通知被告王广雄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王广雄拒绝;证据2、2012年6月2日总监例会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6月2日会议将收款人终身责任明确到了信用部制度明确法律责任体现到劳动合同及收款责任追究专项协议中,常熟新乐华应收款由杜微负主要责任、收不回的由杜微、汪鹏飞、信用部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账单:证明2012年9月份因无法提供资料,杜微、汪鹏飞与代理商协商,最终达成协议收回货款人民币6万元;证据4、2013年1月10日汪鹏飞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王广雄作为信用部领导,同意先发货后回款,在后期无法提供对账单和签字送货单,对方不愿意对账,造成公司损失;证据5、2013年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21日总监会议决定,由信用部承担新乐华收款责任,时任部长被告王广雄应承担该责任,与其他同事无关,相关经济处罚在被告王广雄奖金中扣除。证据6、2014年3月22日通告:证明清水海项目提成不应为被告王广雄所得,该款为误发,在后期奖金及工资中扣减;证据7、2014年11月29日云南武阀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武阀公司)证明、代理商协议3份、昆明市空港经济区、深圳工业园区、呈贡新城区净配水工程阀门采购1包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清水海项目采购合同)1份:2010年3月至今,案外人云南武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作为原告大禹阀门公司经销代理商,负责云南省区域内市政工程销售业务,共签订三份代理协议,2012年6月24日昆明市空港经济区、深圳工业园区、呈贡新城区净配水工程阀门采购1包采购合同系案外人云南武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派洪辉都征得大禹阀门公司的委托授权后,代表大禹阀门公司与甲方昆明清水海公司签订,其业务和后期货款回收一直由案外人云南武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证据8、2013年11月-12月信用部回款提成申请表、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证明被告王广雄已经领取清水海汇款奖金人民币24,692.75元;证据9、信用部人员奖金制度:证明根据该制度4.1条规定信用部员工的奖金核算方案,对于签约人员离开公司或调离原地区,或者签约人放弃的款项及质保金,由信用部接手的应收款以及信用员搜集相关证据、自行或者协助律师采取法律途径收回的款项按照实际回款金额参照列表确定奖金,清水海项目系案外人云南武阀公司委派洪辉都作为代理商在征得原告大禹阀门公司的委托后,代表大禹阀门公司与清水海签订的合同,因此该奖金由代理商所得,并非被告王广雄所得;证据10、OA日志五份,编号分别为7245、8427、9475、26003、25506:证明公司按照流程来抵扣被告王广雄的奖金和工资的过程,并不是故意不发工资及资金的行为,有抵扣事实存在。证据11、会议签到记录、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被告王广雄考试试卷:证明公司制度经过职代会程序,被告王广雄知晓公司制度。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常熟新乐华项目收款情况:证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在常熟新乐华项目中存在货款损失;证据13、被告王广雄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表明细:证明被告王广雄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水平;证据14、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信用管理制度:证明被告王广雄应对新乐华项目损失负责;证据15、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清水海项目是有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委托黄有才并转委托洪辉都完成而非被告王广雄完成。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广雄对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8、证据13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交的而被告王广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证如下:证据1中续签邮件被告王广雄陈述未收到,邮件送达签收状态为门卫签收,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佐证该邮件实际送达被告王广雄本人,故对续签劳动合同邮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两份录音被告王广雄认可真实性,但陈述该录音系偷录,本院认为从两份录音材料看,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在仲裁之前就形成录音且该录音材料未涉及到被告王广雄个人隐私,被告王广雄接听电话之时也未受到任何外界不当干扰,故对该录音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在2014年8月18日的录音中被告王广雄并未明确拒签劳动合同,2014年9月4日录音中明确了拒绝签署劳动合同,而此时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已经在无劳动合同情况下对被告王广雄事实用工8个月(2014年1月至8月),因此原告大禹阀门公司2014年9月形成的录音证据固定事实与被告王广雄主张2014年1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主张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12、14旨在证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在常熟新乐华项目中存在货款未能回收损失且该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广雄负担,因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综合进行认证,根据原告大禹阀门公司的陈述、证据4汪鹏飞情况说明及证据5付成的情况说明,货款未能回收的原因是,被告王广雄时任信用部领导,同意先发货后回款,在货物发出后因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未能提供对账单和签字送货单,导致买方不愿意对账,故无法收回货款:其一,根据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交的信用管理制度,被告王广雄作为信用部领导,既无权限也无职责就货款支付作出决定,即使被告王广雄作出了先发货后回款指令,形成了货款损失的前因,相关供货部门在公司禁止先发货后付款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王广雄意见就发货,其不利后果应当系原告大禹阀门公司自身管理制度漏洞所致,在追究被告王广雄责任的同时应一并追究供货部门责任,案外人付成将全部责任指向被告王广雄一人的陈述显示偏颇;其二、根据证据14《信用管理制度》第七部分第1条、第5条之规定,回款催收实行签约人负责原则,在签约人离职情况下,由信用部主管负责,根据证据3账单,常熟新乐华项目是案外人汪鹏飞签署,原则上应当由汪鹏飞负责收款,根据证据4汪鹏飞情况说明,汪鹏飞2010年调至安徽地区并将对账单移交信用部同事张岩、何文虎,此后催款工作应由信用部主管负责,而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庭审陈述被告王广雄2009年以后不再担任信用部部长,信用由案外人李德军负责;其三,根据证据4汪鹏飞情况说明,造成货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无法提供对账单和送货签字单,根据证据14《信用管理制度》第六部分,信用部负责所有凭证的原件归档管理,在证据4汪鹏飞陈述中其将相关单据交由张岩、何文虎,而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单据遗失系被告王广雄造成;最后即使考虑到货款产生的时间即2009年被告王广雄担任信用部领导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在2012年决定放弃部分货款之前应当征询被告王广雄意见而未征询,径行由案外人付成、陈胜决定免除买方付款责任,将未收货款风险变成不能收回的实际损失,并拟将实际损失转嫁至被告王广雄一人,显示公正。此外,2012年6月2日形成的证据2即总监会议纪要是在明确了新乐华项目损失基础上,决定由杜微、汪鹏飞及信用部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明确被告王广雄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12、14并不能达到未回货款损失由被告王广雄负担的证明目的。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6、7、9、10、15旨在证明昆明清水海项目是原告大禹阀门公司经销商云南武阀公司签署合同并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相关业绩提成应由云南武阀公司享有,被告王广雄无权获得该业绩提成,因公司财务操作失误导致误发相关奖金,故应抵扣被告王广雄在常熟新乐华项目赔款,因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相互关联,本院综合进行认证。首先,证据7中清水海项目采购合同落款处盖章均为原告大禹阀门公司、签约代表为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习洪或案外人洪辉都,从该证据附件授权委托书记载“我李习洪(姓名)系武汉大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武汉大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洪辉都(姓名)为我公司签署昆明市空港经济区、深证(注:系源文件笔误)工业园区、呈贡新城区净配水工程阀门采购1包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的合同内容”之内容看,清水海项目合同系原告大禹阀门公司独立、自行与案外人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清水海水源开发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清水海公司)签署,故原告大禹阀门公司证据7、15不能达到昆明清水海项目系案外人云南武阀公司签署相关业务奖金应由案外人云南武阀公司获得的证明目的;其次,证据10中编号为9475的OA日志系案外人付成以被告王广雄2012年7-12月份费用发起的支付申请,在第20步会签意见中案外人付成所作“清水海项目本来应该由业务员和代理商负责合同的执行和收款相关工作……从2011年10月以后,已经没有业务员负责到货验收工作,在此情况下,信用部参与了清水海合同后续的到货、售后、相关资料和收款工作,可以说是以回款为目的开展了一系列工作,期间多次上工地,协调各标段的签字工作……请领导予以认可”记载,足见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信用部参与了昆明清水海项目后期大量工作,这也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信用部管理制度所列信用部职责相吻合,在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有其他信用部人员主要跟进参与昆明清水海项目后期工作及催款工作的情况下,结合被告王广雄提交的证据6、证据12,本院认为被告王广雄实际上作为信用部工作人员代表原告大禹阀门公司直接参与了昆明清水海项目的后期服务及催款工作,且上述认证已经否定了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扣款的合法性,故包括编号为9475的OA日志在内的证据10不能达到抵扣合法的证明目的;再次,根据证据10中案外人付成的记载,昆明清水海后期工作主要是信用部在参与,这也正是信用部根据回款提取奖金的主要依据,而证据9根据信用部人员奖金制度确定业绩提成归属于非信用部人员的代理商的证明目的在证据材料与证明目的之间自相矛盾,本院也不予采信;最后,根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10显示,相关款项在审批过程中均未出现被告王广雄不应获得事由的记载,未予发放的事由系要求抵扣常熟新乐华项目扣款,即相关款项属于应发未发性质,故证据6无法证明被告王广雄不能获得清水海项目奖金。综上,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供的证据6、7、9、10、15均不能达到证明被告王广雄不应获得清水海项目奖金的事实,相关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11,旨在证明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经过民主和公示程序,会议签到记录中签名人员均属于本案双方诉辩过程中提及人员,被告王广雄对试卷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试卷中也将涉及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相关制度予以考查,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广雄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9号裁决书:证明被告王广雄仅主张的经济待遇为107,731.84元,超出部分不再主张;证据2、2008-1-1到2010-12-31劳动合同、2011-1-1到2013-12-3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当与被告王广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证据3、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证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拖欠被告王广雄2014年4月、5月工资;证据4、编号分别为7245、8427、9475、26003、25506OA日志五份、信用部人员奖金制度:证明被告王广雄应当获得奖金及其金额;证据5、2012年奖金人民币33049.83发放申请、关于申请发放扣发奖金情况说明:证明新乐华的项目与被告王广雄无关,冲抵扣发奖金没有事实依据;证据6、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前员工吕湘子、黄明的业绩划分、清水海项目专题会议纪要、部门主管付成证明、授权委托书、关于清水海项目工作的电子邮件、QQ聊天、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副总李华均关于清水海库存的OA办公邮件、垫圈检验报告、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总经理李习洪查看三批次奖金发放申请的OA办公邮件:证明被告王广雄在昆明清水海工地工作,被告王广雄主张提取奖金;证据7、2013年7月、2014年6月工资详情单:证明被告王广雄的工资标准;证据8、营销中心人事资料明细表:证明被告王广雄在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工作的时间;证据9、汉口银行对账清单:证明2014年1月23日发放的金额为32,828.55,而不是24,297.75元;证据10、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对账表及收据:证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以报销冲抵为由扣除被告王广雄的奖金人民币3,971.69元;证据11、原告大禹阀门公司通报:证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故意找茬想与被告王广雄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王广雄庭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昆明市空港经济区、深圳工业园区、呈贡新城区净配水工程阀门采购1包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期)(补二)、支付申请表(第三次)、支付申请表(第二次)、邮寄封面、中国移动电话缴费单据:说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在清水海项目中除了与昆明市政公司之间签订主合同外,还签署了两份补充合同,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持有补充协议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两份补充协议均是被告王广雄签署,足以说明被告王广雄服务于清水海项目的工作实绩,邮寄封面及中国移动电话缴费单据主要证明补充协议(二期)(补二)及两份支付申请表来源于昆明清水海公司签约人李棘引处。经庭审质证,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对被告王广雄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广雄提供的而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证如下:对证据1到证据4,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起诉讼而自动失效,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王广雄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发放工资时间的证明目的与证据3银行流水清单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在劳动者不反对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证据2中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当与被告王广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银行流水清单中2014年4月、5月无进账记录,结合前后流水信息,本院确认原告大禹阀门公司2014年4月、5月未向被告王广雄支付劳动报酬;证据4记载各款项均经过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审批,被抵扣未予实际发放,故本院确认所记载的款项系应发未发劳动报酬。证据5仅证明被告王广雄向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主张过报酬,并不当然证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当支付相关款项;证据6中业绩划分材料因案外人吕湘子、案外人黄明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专题会议纪要与案外人付成证明与公司清水海建设项目及编号为8427的OA日志相互佐证,授权委托书在形式及印章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供给案外人洪辉都的授权委托书具有高度一致性,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OA办公邮件、垫圈检验报告等均指向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中标的清水海项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足以说明被告王广雄事实服务于清水海项目,证据6中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习洪三次查阅OA邮件的证据材料无相关文字或其他形式的标识表明三批次奖金与清水海项目有关联,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广雄服务于清水海项目;证据7因被告王广雄认可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13,故本院以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13作为确定被告王广雄离职前工资水平的依据;证据8系银行出具的流水清单且无手动改写痕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对账表与收据相吻合且收据盖有原告大禹阀门公司财务印章,故本院认定该款人民币3,971.69元属于应发款项,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未举证证实未付事由,属于应付未付款;证据11问题描述4与证据12中大禹(2013)10号文件相互佐证,对原告大禹阀门公司给予被告王广雄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广雄的证明目的因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中电话缴费单号码及邮寄封面载明的寄件人电话号码一致且经本院核实确系清水海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签约人李棘引,清水海项目补充协议(二期)(补二)记载内容与主合同及两份支付申请表之间在时间、金额及相关背景方面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是一家从事水处理设备开发、生产、销售的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1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公司名称由“武汉大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广雄于2004年2月入职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工作,2008年1月2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书面合同,2011年1月1日,双方再行签订一份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大禹阀门公司聘用被告王广雄在公司信用部门主管岗位工作,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可根据被告王广雄的工作表现及生产经营需要调整被告王广雄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各办事处,约定被告王广雄全勤工资人民币1,200元/月,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广雄继续在大禹阀门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18日,原告大禹阀门公司电话通知被告王广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广雄以出差在外回复回武汉后再签;2014年9月4日,原告大禹阀门公司营销中心管理部负责人杨龙飞与被告王广雄面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被告王广雄拒绝签署,原告大禹阀门公司通知2015年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王广雄离职前12个月即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70元/月。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广雄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大禹阀门公司:1、支付被告王广雄2014年4、5月工资人民币6,279.6元;2、支付被告王广雄2014年1月至8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760元;3、支付被告王广雄2012年三批次业务奖金人民币33,049.83元、2013年8月至10月业务奖金人民币2,017元、2014年第一季度业务奖金人民币5,860元;4、支付被告王广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170元;5、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否则支付失业金损失人民币19,11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向被告王广雄补发工资人民币4,345.01元和业务奖金人民币40,926.83元,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290元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170元,合计人民币107,731.84元;2、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为被告王广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3、驳回被告王广雄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被告王广雄2009年以前曾担任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信用部部长职务,2010年以后由信用部长转为一般工作人员,信用部长转由案外人李德军担任。2009年,经案外人汪鹏飞签署合同,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以先发货后付款方式向案外人常熟市虞山镇新乐华水暖五金商行供货人民币2,102,300元,实际收到货款人民币2,009,647元,应继续收回货款人民币92,653元。2010年,案外人汪鹏飞经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批准调至安徽办工作,并将常熟新乐华项目收款对账单及送货单交至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信用部工作人员张岩、何文虎。2012年9月,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在办理货款催收过程中,因无法提供对账单及送货单,导致买方不愿意再行对账和付款,经信用部工作人员陈小敏请示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信用部工作人员付成、财务部工作人员陈胜后,与买方达成付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放弃其余尾款的协定,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收到货款人民币60,000元,造成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收款损失人民币32,653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中标昆明市空港经济区、深圳工业园区、呈贡新城区净配水工程阀门采购1包,2010年6月24日,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与昆明清水海公司签订清水海项目合同。2012年5月24日,被告王广雄代表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就给排水管道用接口密封圈送交质检检验。合同履约过程中,因供货数量大于昆明清水海公司实际需求量,2012年11月7日,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授权被告王广雄与昆明清水海公司签署清水海项目合同(补一)合同,(补一)合同约定将价值人民币2,599,237元库存货物作退货处理并由昆明清水海公司负担运费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广雄代表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按照(补一)合同约定向昆明清水海公司催收货款,昆明清水海公司签署意见同意结算付款。2013年3月13日,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授权信用部负责人李德军与昆明清水海公司再行签订清水海项目合同(补二)合同,(补二)合同在(补一)合同基础上将上述库存货物中的价值人民币1,212,080元货物纳入主合同结算,另外价值人民币1,387,157元货物恳请昆明清水海公司纳入主合同结算,昆明清水海公司最终同意该结算方案。2013年4月1日,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以被告王广雄未经公司同意签署上述(补一)合同,在武禹行字第(2013033101)号通报中给予被告王广雄记大过处罚一次。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广雄代表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按照(补二)合同约定向昆明清水海公司催收货款,昆明清水海公司签署意见同意结算付款。被告王广雄在清水海项目工作期间,自行或通过信用部负责人向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交费用(奖金)付款申请,其中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分别在编号为7245、8274、9475、26003、25506的OA日志五份付款申请单中扣发被告王广雄奖金人民币5,163.2元、22,635.2元、5,251.42元、2,017元、5,860元,合计人民币40,926.82元;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付未付被告王广雄2014年4月工资人民币2,592.03元、5月份工资人民币2,982.13元,合计工资人民币5,574.16元。再查明,根据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交的《信用部管理制度》及《信用部人员奖金制度》规定,原告大禹阀门公司货款催收实行谁签约谁负责原则,在签约人员放弃催收或者离职后,相关催收工作交由信用部负责,信用部人员自行或通过法律途径催收回款按照比例提成奖金,领导按照催收人员奖金一定比例(倍数)提取奖金。此外,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对外合约所涉单证原件均由信用部负责归档管理。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事实,常熟新乐华项目中,被告王广雄即非合同签约人,也非货款催收人,且在2009年离任信用部部长职务之前,相关催款单据尚在案外人汪鹏飞处,2010年案外人汪鹏飞离任之时已将相关单据交付信用部其他人员,后因无法提供单据导致货款损失与被告王广雄无关,且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交的总监会例会决议也可看出货款损失赔偿责任由杜微、汪鹏飞及信用部承担,并未指明由已经离任信用部部长职务的被告王广雄负担,故被告王广雄对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常熟新乐华项目货款损失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在后期发放奖金及工资过程中的抵扣行为系违法克扣劳动报酬行为。在庭前举证及庭审过程中,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一方面称被告王广雄无权获得昆明清水海项目奖金,另一方面又称不是不发放奖金而是将应发奖金抵扣被告王广雄在常熟新乐华项目中的损失赔偿责任,对此自相矛盾的诉称意见,本院结相关OA日志记载认为,在被告王广雄或信用部发起相关付款申请中,均经过层层审批予以通过,只在最后审核环节因需抵扣常熟新乐华项目损失而不予发放,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广雄依法可获得昆明清水海项目相关报销费用(奖金),因被告王广雄在常熟新乐华项目损失中无任何过错,相关扣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继续向被告王广雄补充支付报销费用(奖金)人民币40,926.82元及2014年4月、5月工资人民币5,574.16,因被告王广雄对原仲裁裁决工资金额人民币4,345.01元未提出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法定超出部分权利的放弃,确认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4月、5月工资人民币4,345.01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时签订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第二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与被告王广雄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未按时签订,直至2014年9月4日因续签协商不成宣告次日即2014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依法应支付提出续订劳动关系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向被告王广雄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共计7个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290(3,470元/月×7个月)。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在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大禹阀门公司违法扣发被告王广雄2014年4月、5月工资及业绩奖金,构成违法克扣劳动报酬行为;在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依法按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亦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强制性规定,被告王广雄在自身劳动权益被侵害的事实状态下,于2014年8月离职原告大禹阀门公司,系为中止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侵权行为而被迫离职,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王广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王广雄于2004年2月入职原告大禹阀门公司,2014年8月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故对2008年1月1日前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分别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计算。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及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意见,从2004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王广雄可享有4个月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王广雄可享有7个月经济补偿金,累计享有经济补偿金月份为11个月。因此,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王广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170(3,470元/月×11个月)元。此外,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协助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裁决内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裁决内容的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而关于被告王广雄在答辩中要求判令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支付滞纳金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广雄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延期付款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前尚未产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按时履行义务的,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属于法定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广雄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290元;二、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广雄2014年4月、2014年5月工资人民币4,345.01元;三、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广雄业绩奖金合计人民币40,926.82元;四、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广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170元;五、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为被告王广雄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六、驳回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甘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