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系原告母亲。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被告表叔。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巧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夏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17日生养男孩任某甲,2013年6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作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同时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根本没有把原告当作自己家人对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从2013年6月18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及小孩生活费2000元,小孩奶粉由被告父母从家里邮寄到原告处。2015年2月7日,被告同父亲到原告娘室接原告及孩子回家过年并给原告14000元,原、被告还在一起同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夏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1月1日在被告老家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17日生养男孩任某甲,2013年6月17日在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娘室照顾小孩,被告陆续给原告汇款,被告父母从洋县数次给孩子邮寄奶粉。2014年腊月,被告同父亲到原告娘室接原告及孩子回家过年,原告让被告将孩子从2014年5月至今的治病等花费给其父母,被告给付原告方14000元,后因故原告未同被告回家。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信息,汇款收据及圆通速递详情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生养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被告常在外打工,双方相处时间较少,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孩子抚养,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巧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