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第8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鄢茂军、缪加敏申请执行曾昌明、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鄢茂军,缪加敏,曾昌明,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879-1号申请执行人鄢茂军,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缪加敏,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邹登学,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昌明,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十里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曾昌明,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9日制作的(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2310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列被执行人三日内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给付律师费15万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但上列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在简阳市有一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在简阳市的土地。二、被执行人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