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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宝辉诉被告毛贻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辉,毛贻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郭宝辉。被告毛贻培。原告郭宝辉诉被告毛贻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贻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辉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通过新乡市众亿二手房交易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南环路与牧野路十字路口心连心家属院23号楼6单元3层北户房屋1套,租期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原告一次性将半年的租金7200元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1200元,约定当原告退房时,在不拖欠房租、水电费等费用,且室内物品及设施无损坏时,被告应如数退还押金,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2月10日,房屋到期后,原告不再承租房屋,按照约定被告退换房屋押金1200元,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换原告房屋押金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贻培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答辩人租用答辩人的房屋是为了坐月子,为此答辩人找被答辩人协商后,答辩人自己找人破解晦气支出800元;答辩人收房后发现房屋脏乱,家电损坏的情况,已找人打扫支出600元,维修估计仍需800元,故扣除押金后,被答辩人还应支付答辩人1000元,且被答辩人拿着答辩人的钥匙和房卡至今未还,答辩人不应退还其押金。原告郭宝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2张。2、协议2份。3、证明1份。被告毛贻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宝辉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毛贻培支付房屋租金7200元及押金12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原告通过新乡市众亿二手房交易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南环路与牧野路十字路口心连心家属院23号楼6单元3层北户房屋1套,租期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押金1200元,原告一次性将半年的租金7200元和押金1200元交付给被告。2015年2月10日,房屋到期后,原告不再承租房屋,在其交付房屋后向被告索要押金时,被告以原告在该房内坐月子,其找人破解为由未退换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应按照约定退换给原告押金1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换房屋押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有损坏需要维修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毛贻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换郭宝辉押金1200元。如果毛贻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贻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