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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子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0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1月18日被假释。(假释期自2001年1月18日起至2002年3月14日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包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甘肃省行政学院对面马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包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包某手中查获由被告人张某某给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包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于2015年3月8日1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甘肃省行政学院对面马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包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包某处查获由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给其的毒品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包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指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世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