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与左效花、张会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左效花,张会涛,孙万敏,薛其让,李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号。负责人:王庆振,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冉,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丽伟,该社职工。被告:左效花。被告:张会涛,个体。被告:孙万敏,女.被告:薛其让,莱钢股份炼铁厂职工。被告:李加凤,小学,农民。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以下简称艾山信用社)与被告左效花、张会涛、孙万敏、薛其让、李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冉、王丽伟、被告张会涛、孙万敏、薛其让、李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效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山信用社诉称,被告左效花于2013年9月27日从我社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26日到期,由张会涛、孙万敏、薛其让、李加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本金余额为28万元。因借款人到期未偿还我社贷款,根据我社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左效花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7日欠利息42236.55元,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至贷款到期日计算,逾期利息按15‰至贷款结清日计算);判令被告张会涛、孙万敏、薛其让、李加凤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效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会涛辩称,该借款由我担保,是左效花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当时经营出现问题,要求能不能分期还款。现在借款人左效花不是合伙人,已经结婚了,25日我已经还款20000元,28号就把我的起诉了。现在确实手里没有钱,希望能协商分期还款。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万敏辩称,承认承担担保责任。现在确实还不上钱,钱我们确实用了,确实赔了,赔了再补偿。希望协商处理,分期偿还。被告薛其让辩称,同被告张会涛的答辩意见。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加凤辩称,同被告孙万敏的答辩意见。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艾山信用社与被告左效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借款用途:进日用百货”;第二款约定:“金额:叁拾万元正”;第四款约定:“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第五款约定:“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第六款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艾山信用社与被告张会涛、孙万敏、薛其让、李加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债权人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会涛、孙万敏、薛其让、李加凤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艾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左效花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经贷转存凭证明确为月利率为10‰,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9月27日,到期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左效花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艾山信用社借款本金28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艾山信用社与被告左效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艾山信用社与被告张会涛、孙万敏、薛其让、李加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艾山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左效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左效花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责任。因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左效花追偿。综上,原告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左效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会涛、孙万敏、薛其让、李加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左效花追偿。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4元,由被告左效花、张会涛、孙万敏、薛其让、李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凤霞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人民陪审员 吴修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