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赵伦诉被告钱明旭、吴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伦,钱明旭,吴春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赵伦诉被告钱明旭、吴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初字第356号原告:赵伦。委托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旭。被告:吴春文。原告赵伦诉被告钱明旭、吴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改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伦委托代理人胡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明旭、吴春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麦盖提县人民医院7号楼工程提供电线材料。价款共计77830元,被告已支付41000元。被告吴春文于2011年11月1日及2011年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确认欠款36800元(另30元原告放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68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至今银行贷款利息7728元,合计445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明旭、吴春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日由被告吴春文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吴春文收到原告提供的电线等材料,欠原告货款30000元。2、2011年11月17日赵伦出具的销货清单,欲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价款共计6800元,并由吴春文签字确认。被告钱明旭、吴春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为被告吴春文承建的麦盖提县人民医院7号楼工程提供电线材料。2011年11月1日,被告吴春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所收到的电线数量为178卷,共计金额为71030元,已支付41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吴春文于2011年11月17日在销货清单(回单)号为2296991的清单上签字,该销货清单上的金额为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赵伦与被告吴春文之间,原告赵伦虽称二被告为共同承包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条及销货清单(回单栏)具备合同特征和债权凭证的性质,可以据以向被告吴春文主张债权,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吴春文负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银行利率按6%计算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造成原告未取得既得利益,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高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7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钱明旭、吴春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吴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伦人民币36800元及利息7728元;2、驳回原告赵伦对被告钱明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2元,减半收取456.6元(原告赵伦已预交)由被告吴春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改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