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西金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嘉泰电子公司秘密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金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江西金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原告金田粮油公司与被告嘉泰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田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泰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田粮油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至9月向原告购买大米,货款共计1398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39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泰电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嘉泰电子公司从2014年起向原告金田粮油公司购买大米。开始,被告尚能及时支付货款,但从2014年5月起被告即不再支付货款。至2014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988元(5月、6月各3960元,7月2970元,8月2900元,9月198元)。原告对此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产品销售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田粮油公司与被告嘉泰电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金田粮油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嘉泰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泰电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金田粮油公司货款139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嘉泰电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