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殿国与被告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国,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安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陈殿国。委托代理人邹明宏。被告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焕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春生。委托代理人黄砚兰。被告常德市安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辉。委托代理人李杨。原告陈殿国与被告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重天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0日受理后,原告陈殿国申请追加常德市安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中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明宏,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春生、黄砚兰,被告安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殿国诉称,2006年3月10日,原告以安中公司的名义与九重天房产公司签订九重天花园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原告组织资金、人员按约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决算,双方认可工程造价为591万元(未包含合同约定设计费20万元),现九重天房产公司至今尚欠1726778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九重天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726778元及违约金1947805.58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判决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从2007年3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陈殿国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九重天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主体身份;2、对安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安中公司不愿意向九重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有权主张权利;3、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以安中公司名义与九重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4、安装工程预算书,拟证明双方对工程等有预算,可以按预算付工程款;5、现场工作单,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交付时间是2006年12月22日;6、审计报告,拟证明工程款未包括设计费,九重天应付工程款6114305元。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九重天房产公司是和安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安中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主体资格未丧失,安中公司未主张权利,原告代位起诉法律依据不足;原告起诉的案由有误,双方虽然有结算,但结算后几年来,双方有往来,到底相差多少,具体金额不知,且原告主张的本金与利息不符合;九重天欠安中公司的工程款主要责任不在九重天公司,依据相关规定,收款人应开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发票,付款方才支付款项,因安中公司未开具发票,所以九重天公司才未付款。九重天公司欠工程款本金1528600元(包含设计费),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是1488856元,合计3017456元。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安中公司是企业法人,因未年检给予吊销处罚,依法享有主体资格;2、九重天花园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申请结清九重天花园配电工程安装余款的报告,拟证明合同主体是九重天公司和安中公司,只有安中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3、决算书,拟证明工程款结算审计时间2007年12月,此时开始计算利息违约金;4、原告在公司领款的票据,拟证明未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因为原告未开票。被告安中公司辩称,本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继续经营,公司不愿意作为诉讼主体。施工合同是原告签订的,我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安中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对原告陈殿国提交的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九重天公司盖章,和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原告陈殿国对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安中公司不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主张,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工程款未包含设计费。被告安中公司对原告陈殿国、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不予作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06年3月10日,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甲方)和被告安中公司(乙方)签订九重天花园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安中公司承包建设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开发的九重天花园配电工程,合同总工期65天,从2006年3月10日至5月12日;工程造价分为高压和低压两部分,乙方和常德电业局变电修试安装公司编制并经过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九重天花园高压安装工程预算书》、《九重天花园低压安装工程预算书》共同确认后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其中高压部分10KV主线路敷设电力电缆在1000米以内,含间隔费工程造价包干价132万元;另一备用线路按预算书价格和标准据实结算;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须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按预算书价格和标准据实结算;工程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3日内付设计费20万元、7日内付材料设备采购预付款80万元、主设备和材料提供前支付设备材料款总额42.5%(包含预付款80万元)、工程竣工试运行前一天付工程总价款70%(包含前一、二项或增减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90天后至100天付工程总价款95%(包含前一、二、三项),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1年。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了甲方不按约定期间支付工程款,甲方按实际拖欠款项按日向乙方支付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九重天花园配电工程工程总造价的预算价为7040660.86元。2006年3月28日,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甲方)和被告安中公司(乙方)签订九重天花园配电工程的补充协议,明确备用线路总造价200万元。后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甲方)和被告安中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每户计量表的采购、安装与检验等交由甲方另行分包,甲方承担承担相应报损费用6万元,取消原合同中高压部分10KV主线路敷设电力电缆在1000米以内工程造价包干价132万元的约定。2007年5月29日,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九重天花园配电工程造价作出审核报告,送审工程造价6329765元,核减金额415460元,认定工程造价金额5914305元,2007年12月18日,双方确认按591万元结算工程款。审核报告确认的工程建设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20日。九重天花园配电工程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被告安中公司领取工程款4383222元,被告安中公司因未开具足额建安发票,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代缴纳了187398元建安税。九重天花园配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陈殿国,由原告陈殿国出资并组织施工,相关的权利义务归原告陈殿国享有和承担,2010年5月11日,被告安中公司因未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因被告安中公司怠于向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催讨工程欠款,原告陈殿国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拖欠九重天花园配电工程款属实,应承担清偿的责任;施工合同虽然是被告安中公司和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签订,但做为合同一方的被告安中公司怠于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陈殿国做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的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者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关于原告陈殿国主体不符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应向原告陈殿国直接清偿债务。原告陈殿国在本案诉讼中行使的是代位权之诉,被告安中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未付款本金,双方确认按591万元结算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还支付设计费20万元,故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应付款本金为611万元,已付4383222元,未付款本金1726778元(未扣税),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辩解不应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的违约责任,双方确认按591万元结算工程款虽然在2007年12月18日,但审核报告确认的工程建设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20日,故应予认定2007年1月20日后100日内即2007年4月30日前为95%工程款付款期限,2008年1月20日前为留作质保金的5%工程款付款期限,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足额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分别从2007年5月1日起、2008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以没有开具税票予以抗辩,但抗辩的范围只能限于应付税款金额内工程款,不能对全部未付工程款享有抗辩权,故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此方面辩解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陈殿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殿国支付工程款1539380元及违约金(包含设计费20万元、已扣除建安税187398元;工程款1243880元的违约金按日万分四的标准从2007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尝之日止、工程款(质保金)295500元的违约金按日万分四的标准从200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尝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陈殿国负担4000元、被告九重天房产公司负担3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平代理审判员 王孟星人民陪审员 吴桂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