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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继华与史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新生,张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新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魏传旭,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华,农村居民。上诉人史新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主张2012年6月8日将鲁J×××××本田雅阁牌轿车,以144676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为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被告未支付购车款,并提供泰安诚新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转移登记联销售发票证实。被告对诉争车辆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认可,但否认是购买原告的诉争车辆,而是在原告向被告所借的20万元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鲁J×××××本田雅阁牌轿车抵顶给了被告,车辆实际抵顶了16万元,办理过户时二手车交易市场评估了144676元。为证实诉争车辆抵顶的事实,被告提交了本院的(2013)新民初字第3187号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泰民一终字第188号判决书。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鲁J×××××本田雅阁牌轿车,未支付购车款,虽提供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提供的(2013)新民初字第3187号判决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188号判决书,均查明诉争车辆系经双方协商抵顶给被告的。据此,对原告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新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4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史新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非常明确,购车款144676元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此款。上诉人原借被上诉人20万元,双方已结算完毕,并给被上诉人写了4万元的欠条,4万元的欠条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继华答辩称,我和上诉人之间原有借贷关系,他欠我20万元,用车顶了16万元,下欠4万元打了欠条,我和他要,他不给,我起诉的他,有判决书和执行手续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张继华应否支付上诉人史新生车款144676元。对该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先就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万元,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将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系抵顶了原欠款,所抵顶的数额为16万元,在抵顶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以上事实,由(2013)新民初字第3187号判决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188号判决书证实,这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转让过程能相吻合。上诉人将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后,如存在欠车款,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但其并没有出具。原欠款20万元变成4万元,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偿还的过程。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上诉人史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