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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乙、王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张”),无业。2012年3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品德,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平,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及辩护人张品德、王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暂住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凯莱酒店216房间。2014年12月19日至22日间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事先准备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采用螺丝刀撬破车玻璃等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结伙作案3次。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丙开车接应。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9日左右一天的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乘坐王某丙驾驶的汽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附近,由王某甲、王某乙用携带的螺丝刀撬破停在路边的2辆汽车车窗玻璃,窃得剑南春牌白酒4瓶、香烟数包及少量现金,得逞后乘坐王某丙驾驶的汽车回到所住酒店。2.2014年12月22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又乘坐王某丙驾驶的汽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二路附近,由王某甲、王某乙采用相同的方式,从1辆汽车内窃得香烟数包及少量现金,得逞后乘坐王某丙驾驶的汽车回到所住酒店。3.2014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再次乘坐王某丙驾驶的汽车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某甲、王某乙在高沙社区181号依晗旅馆东侧路上,采用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沃尔沃牌S80型小轿车正副驾驶室间的储物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后窜至新城医院停车场,采用相同手段从被害人王某戊的浙A×××××长安牌小轿车内窃得BOSS牌ME-80型吉他效果器1台,得逞后乘坐王某丙驾驶的汽车回到所住酒店。经鉴定,上述吉他调音器价值人民币2156元。被害人杨某维修车辆的费用为人民币2985元。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龙鼎大酒店KTV包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3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石桥附近一家游戏机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杨某、王某戊的陈述,证人黄某、郭某、王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结算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并未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进行预谋,被告人王某丙对盗窃事实不知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12月19日、12月22日左右的两次盗窃行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2)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螺丝刀实施盗窃,对被害人的车辆不具有破坏性,不能认定为采取破坏性手段;(3)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盗窃数额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虽受过行政处罚但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退回部分赃物的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仅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供作案便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初犯、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左右一天的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乘坐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汽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附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用螺丝刀撬破停在路边的2辆车的车窗玻璃,窃得烟酒及现金等物,后乘坐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汽车逃离。2014年12月22日左右一天的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又乘坐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汽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二路附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用螺丝刀撬破停在路边的1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窃得香烟及现金等物,后乘坐王某丙驾驶的汽车逃离。2014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驾车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送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乘无人之际,采用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杨某停放于下沙街道高沙小区181号依晗旅馆东侧路上的牌号为浙A×××××沃尔沃牌小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被害人杨某为维修车辆花费人民币2985元;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窜至下沙街道新城医院停车场,乘无人之际,采用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戊牌号为浙A×××××长安牌小轿车内窃得BOSS牌ME-80型吉他效果器1台,后乘坐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汽车逃离。经鉴定,上述吉他效果器价值人民币2156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吉他效果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戊。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5日1时30分许,其将牌号为浙A×××××的沃尔沃牌小轿车停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高沙小区181号依晗旅馆东侧的路上,当日6时许其发现车的左前车窗被砸破,车内11000余元现金被盗,其更换车窗玻璃花费人民币2985元。2.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5日1时15分许,其将牌号为浙A×××××的长安牌小轿车停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医院停车场,当日11时许,其发现车的左后玻璃被砸破,车内装在手提包内的BOSS牌ME-80型吉他效果器被盗。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18、19日左右的一天0时许,其与王某甲、王某乙乘坐王某丙的车去过萧山,到萧山后王某甲、王某乙下车离开,凌晨3时许,王某甲、王某乙拿着几包香烟和几瓶白酒回到车上;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其与王某甲、王某乙乘坐王某丙的车再次去萧山,到萧山后王某甲、王某乙下车离开,其在车内睡着,凌晨5、6时许,其睡醒后发现王某甲、王某乙已在车上,他们的座位上有几包香烟。4.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有两名男子到其经营的店里欲向其出售4瓶剑南春牌白酒,其以210元价格收购其中1瓶;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乙即向其出售白酒的其中一名男子。5.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一名男子到其经营的店里出售过几包香烟,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乙即向其出售香烟的男子。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5日7时许、12时许公安机关分别对牌号为浙A×××××的沃尔沃牌小轿车和牌号为浙A×××××的长安牌小轿车进行现场勘查并对两车车辆情况及车窗破损、车窗橡胶密封条撬压痕迹拍照固定,及从沃尔沃牌小轿车损坏的车窗玻璃上提取手印1枚的情况。7.手印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沃尔沃牌小轿车损坏的车窗玻璃上提取的手印1枚与被告人王某乙右手中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8.监控录像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5日2时4分许至2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高沙社区对牌号为浙A×××××的沃尔沃牌小轿车撬车窗玻璃、窃取财物后逃离现场的过程。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对2014年12月25日凌晨盗窃地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高沙小区181号东侧及下沙街道新城医院停车场进行辨认的情况及对其供述的销售窃得烟酒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吉他效果器价值人民币2156元。1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害人杨某、王某戊就车窗玻璃被砸破、财物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凯莱酒店216房间进行搜查发现涉案吉他效果器并进行扣押的情况,以及该吉他效果器的外观状况。13.发还清单,证明涉案吉他效果器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戊。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结算单,证明被害人杨某因更换车窗花费人民币2985元的情况。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16.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1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其和王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附近的2辆车内窃得香烟、红酒和现金;2014年12月21、22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王某丙将其与王某乙送至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二路,其与王某乙从1辆轿车内窃得香烟和现金;2014年12月25日凌晨,其与王某乙乘坐王某丙的车到下沙后,在学源街附近的路边将一辆沃尔沃牌车子的车窗玻璃撬破后窃得现金1200余元,后在一个停车场将一辆车的车窗撬破后窃得一个装有乐器方面的东西的黑包,王某丙将其与王某乙送回去之后给了王某丙200元钱。1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8、19日左右的一天,其与王某甲预谋去萧山偷东西,后王某甲打电话联系王某丙于23时许将其与王某甲送至萧山,其与王某甲撬破2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窃得剑南春牌白酒4瓶、香烟6包及少量现金;2014年12月21、22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其与王某甲乘坐王某丙驾驶的车到萧山建设二路,从1辆汽车内窃得3、4包香烟;其将偷来的香烟卖掉6包,酒卖掉1瓶,卖的时候是和王某丙一起去的;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其与王某甲乘坐王某丙的车到下沙后,王某甲在一个小区的路边将一辆沃尔沃牌轿车的车窗玻璃撬破,其从车窗爬入车内窃得现金1200余元;后其与王某甲在一幢大楼边的停车场内撬破1辆白色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1个装有音乐调节器的手提包,王某丙将其与王某甲送回住处。20.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下旬左右其曾两次驾车将王某甲、王某乙送至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附近,每次都是23时许去,凌晨3、4时许接回,分别给其150元和200元车费,其看到王某甲和王某乙带回香烟和酒,怀疑他们是盗窃所得,其曾陪王某乙去卖过1瓶酒;2015年2月25日0时许,其开车将王某甲和王某乙送至下沙一个酒店附近,后将两人接回,两人告诉其偷到1个调音的东西,给了其200元车费。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实施盗窃之前均有过预谋,与被告人王某乙预谋到下沙实施盗窃时,被告人王某丙在场,其所作实施盗窃之前并无预谋、被告人王某丙对盗窃事实不知情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12月19日、12月22日左右的两次盗窃行为不能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12月19日、12月22日左右的两次盗窃行为,有证人王某丁、黄某、郭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乙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辩护人所提对该两次盗窃事实不应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同时具有部分涉案赃物被追回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丙系从犯,具有自愿认罪、初犯、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采用破坏汽车车窗的方式实施盗窃,手段恶劣,辩护人所提不能认定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对于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坚称其与被告人王某乙实施犯罪行为前并未预谋,也未告诉被告人王某丙是去实施盗窃,实质是否认与被告人王某丙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相矛盾,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租住的房间内搜查时,查获涉案吉他效果器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戊,并非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回,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虽受过行政处罚但并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退赔人民币4185元,发还被害人杨付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