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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邓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邓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03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被告邓某乙,男,1945年9月2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450902009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13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卢 乐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