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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胡莉莉与庞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莉莉,庞芬,麦飞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胡莉莉,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49。委托代理人:邓承龙,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芬,女,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0149。第三人麦飞明,男,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1513。原告胡莉莉诉被告庞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麦飞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莉莉的委托代理人邓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芬和第三人麦飞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莉莉诉称:第三人麦飞明199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还款,原告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1998年7月8日作出(1998)珠香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承担本息及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因第三人麦飞明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现原告发现被告庞芬于2004年10月取得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诚丰名园)1单元302房,该财产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分割属于被告庞芬和第三人共有的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诚丰名园)1单元302房室,被告庞芬和第三人各占50%的房屋份额,使(1998)珠香民初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1998)珠香执字第1202号得以执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芬和第三人麦飞明在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麦飞明在庭审结束后到庭陈述称,借款当时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只有20000元,且后因无钱支付利息,原告已拿走第三人的一辆小汽车,所以其没有还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珠香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记载:1996年8月15日,第三人麦飞明因购车在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8月15日至1997年2月15日共6个月,利息为每月2000元。上述判决书中,本院判决第三人麦飞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胡莉莉的借款4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从1996年8月15日至1997年2月15日,按月息1296元计,1997年2月1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驳回原告胡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胡莉莉于1998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1998)珠香执字第1202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麦飞明下落不明,亦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作出(1998)珠香执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1998)珠香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另查明,被告庞芬与第三人麦飞明于1995年9月18日在珠海市金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胡莉莉向本院提供一份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打印的《房地产权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被告庞芬是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289号(诚丰名园)1单元302房的所有人,占有份额为全部。本院认为,被告庞芬与第三人麦飞明是夫妻关系。涉讼房屋虽仅登记在被告庞芬名下所有,但因被告庞芬取得上述房屋是在与第三人麦飞明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上述涉讼房屋应属被告庞芬与第三人麦飞明夫妻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经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胡莉莉为本院立案执行的(1998)珠香执字第1202号申请执行人胡莉莉与被执行人麦飞明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胡莉莉有权提起对涉讼房屋的析产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由于被告庞芬和第三人麦飞明对涉讼房屋没有约定各自占有的产权份额,故对原告胡莉莉主张被告庞芬和第三人麦飞明各占有涉讼房屋50%的产权份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庞芬和第三人麦飞明对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289号(诚丰名园)1单元302房各占50%的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13元,由被告庞芬和第三人麦飞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