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朱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双方因被告在外有外遇,原告发现后经常吵架,被告不但一直不改,还要动手打原告,原告已经心灰意冷,至今分居已将近一年,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婚生儿子王某乙身份信息查询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应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做到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倩丽 来自